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 翁祖模 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當事人欄雖將「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列為異議人,並將翁祖模列為法定代理人,惟該建築師事務所係翁祖模獨資經營之商號,已經抗告人 陳明 ,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頁),故逕將本件抗告人記載為「翁祖模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並不生撤回或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南港線南港機場交卅三、卅三之一、卅三之二用地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將上開聯合開發案之規劃、設計工作交由伊處理,並與伊於96年3月間簽訂「台北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場聯合開發案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契約),嗣日勝生公司設立一專案公司即相對人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負責處理上開聯合開發案,並由日勝生公司、相對人與伊於98年3月10日訂立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日勝生公司將系爭規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相對人。詎日勝生公司及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合意終止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致伊無法繼續執行系爭規劃契約,依該契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946萬5,155元服務酬金。惟相對人係97年間設立,自101年起迄今,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依會計師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查核報告,相對人所為支出(包括向銀行團貸款之利息支出)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亦可證已處於淨負債狀態。且相對人係為系爭聯合開發案所設立之專案公司,該開發案既經終止,其業務無以為繼,未來不可能有營業收入,其母公司日勝生公司亦因營收不佳虧損而無法挹注或貸與資金,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服務報酬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求為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946萬5,1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已有違誤,聲明廢棄,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日勝生公司於96年1月5日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開
發案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即與其簽訂系爭規劃契約,將該開發案之規劃、設計等事務交由其負責,嗣因日勝生公司設立相對人公司以專案負責該開發案,其與日勝生公司及相對人乃另簽訂系爭協議,由日勝生公司將系爭規劃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予相對人,雖日勝生公司及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合意終止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但其業依相對人之指示執行系爭規劃契約所定工作,相對人有給付剩餘未付服務費用7,946萬5,155元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協議、第一次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變更補充契約書、日勝生公司105年3月4日日專案字第1050300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府授捷聯字第10433084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70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0-47頁〕,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係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所設立,自101年
起迄今,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依相對人委請會計師就系爭開發案所作查核報告,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已支出高達8億2,193萬2,797元,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6億6,0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關於日勝生公司發佈子公司即相對人董事會決議101至104年度虧損撥補案之報導網頁、相對人南港建案支出結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9月20日至105年5月31日)可稽(見本院卷第20-30頁),相對人既因執行系爭開發案而連年虧損,所為支出又已逾實收資本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本件服務酬金債務,即非全然無稽。又相對人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曾向銀行團聯貸100億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日勝生公司代相對人公告簽訂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案(即系爭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之重大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抗告人之財務負擔甚鉅。另依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所載:「甲、乙(即日勝生公司、抗告人,下同)雙方原已簽訂之「台北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聯合開發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規劃契約)」,現因甲方受台北市政府之要求,須成立本案之專案公司,因而新增本案聯營人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丙方,即相對人,下同),並授權丙方執行本案與台北市政府所簽投資契約書(即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一切事宜。…」(見裁全卷第34頁),可知相對人係因執行系爭開發案所設立之專案公司,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既已終止,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不復存在,抗告人所稱日後已無其他之營業收入可資清償債務,亦非不足取。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已悍然拒絕,復有抗告人所提律師函及相對人函文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足按(見本院卷第35-38、30頁),則縱臺北市政府核撥系爭開發案之結算款,亦難期相對人保留用以清償本件服務酬金債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之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況,不足清償本件服務酬金債務,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7,946萬5,15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