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74號抗告人 吳氏信託 基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瑞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逾本金美金參拾萬元准予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亦即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僅屬執行範圍之收縮,在實質上不外是量的一部停止,故有謂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民事訴訟事件編號2:06CV580(下稱系爭外國訴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以伊(JueiChuanTseng)、第三人 曾連玉惠 (FayeTseng)為被告,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審理後,判決系爭外國判決所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抗告人乃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持系爭外國判決及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稅費部份,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原主張第三人 宋貞美 (JennySungMoriarty)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宋貞美應與伊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因抗告人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乃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撤回宋貞美為被告部分,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6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伊以之為由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為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前案)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系爭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應有既判力,相對人再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合法。退步言,縱認本案訴訟合法,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美金30萬元,若欲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也應在其請求之美金30萬元範圍內,逾該部分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卻停止整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不適當。且原裁定係准許供擔保後整個債權本金66萬美元之系爭執行程序,但計算擔保金額時卻以美金30萬元為基準,顯然不適當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外國判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提起許可強制
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審理後,判決系爭外國判決所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即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乙情,有系爭外國判決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系爭許可確定判決3份(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持系爭外國判決及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稅費部份,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以抗告人於系爭
外國訴訟事件,原主張宋貞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宋貞美與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嗣因抗告人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乃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撤回宋貞美為被告部分,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6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等為由,並提出和解與免責協議等為證物,訴之聲明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就超過美金36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本案訴訟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並訂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事實,復有前述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所附和解與免責協議等證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相對人復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系爭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應有既判力,相對人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觀諸前述判決,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雖有提及抗告人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和解,但並未提出抗告人與宋貞美間之和解與免責協議,相對人辯稱其係事後才取得該和解與免責協議乙情,應堪採信,且前案判決係以和解事實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為由,而駁回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至於前開再審之訴,相對人是以發現民國81年間匯款至BHPDistribu-tors,INC.(下稱BHP公司)之匯款單之新證據,相對人確實有投資BHP公司成為股東,未詐害抗告人之債權為由,而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系爭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抗告人與宋貞美間業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故前開再審之訴與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本案訴訟是否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清償效力是否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及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均尚待承辦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認,非本件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本件相對人既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亦訂於105年11月21日就本案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復提出前述和解與免責協議為證,是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僅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就超過美金36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僅須就執行債權本金超過美金36萬元部分即在美金30萬元本息範圍內停止執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是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9,70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美金30萬元,以訴訟繫屬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22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32.36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亦即共52個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前揭准予停止執行之債權額9,708,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03,400元(計算式:9,708,000元×5%×52/12=2,103,400元),並取其概數211萬元,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211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執行債權本金美金30萬元範圍內,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執行債權本金美金30萬元部分之聲請即債權本金美金3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逾應停止執行之美金30萬美元本息範圍部分即債權本金美金36萬元部分),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相對人所請,且酌定相對人供擔保2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准許範圍內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