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時傑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時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時傑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24日判決,並於106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