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1
年12月9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
台幣(下同)49,728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
94年7月13日繳付應繳金額50,682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49,728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854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49,728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49,728元,已計未收利息85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50,682元,暨其中49,728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