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伍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
就其中新台幣參仟零陸元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2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3.97計算,其後隨機動
利率調整而調整,應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各該借
款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餘本金337,753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未繳納(調
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92,加碼百之3.97,合計為
百分之7.89),茲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乙○○另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期間自94年5月27日
起至95年5月27日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繳款
日為每月21日(若值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並以
動用該額度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次
清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5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間共動用5萬元,經原告事
後查詢時,始得知被告有未還款紀錄,爰分別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乙○○雖曾到庭,然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財吉寶VI
SA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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