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台中簡易庭
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小額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民事小額訴訟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固得提
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依上開規定,對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始為合
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判決,
因下列事由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違誤,為此提起再
審之訴:
㈠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未載明日期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未記載日期)記載:「管理費A區由新臺幣(下同)
2,000元降為1,000元」,該份紀錄有委員會蓋章及主任委員
簽章。但決議與實際執行之情形不符,每月要求管理費2,00
0元,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等規定,
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原審判決未為審酌。
㈡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請求另一住戶
賴文仁 給付管理費之事件中,自陳:最新的規約是民國94年
6月才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費標準,之前都沒有規約,8
6年係由管委會決定收費標準,只是沒有定在規約裡面等語
,可證迄未定有住戶規約,足見再審被告請求管理費之基礎
,並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再審被告所請求管理費發生之期間為民國92年7月至94年3月
,惟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日期為94年6月14日
,時空錯置,應不足採信,可惜漏未審酌。
㈣系爭共同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再審原告應
有部分為260/10,000),於92年7月間,再審原告最初剛持
有時,再審被告隨即催收90年6月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56,0
00元。此部分之管理費為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前,非再
審原告所應繳納。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未付上開管理費為
由,在守衛室旁的社區出入口,嚴加監控,嚴禁再審原告車
輛通行地下車道,使再審原告迄今尚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再審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等
規定,是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通行使用唯一共用部分之地
下車道在先,而管理費拖延在後,再審原告並已於92年9月
30日函知管理委員會終止管理在案,惜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等
語為由。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9月8日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30日認上訴
不合法,以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94年度小上字
第99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裁判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狀可憑,是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其主張為合法。況再
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前揭理由,核與其早於95年1月12日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完全相同,亦有裁定書在卷可
稽,故縱認其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者,然自其知悉時起算
,迄95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32、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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