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所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大同公司辦公室內所失竊…」,及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係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稍獲減輕,及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