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35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餘本金6,363,38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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