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誠信智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融資融券債權讓與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前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該信函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