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6年8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於98年4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0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8月10日。有法務部98年4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783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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