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3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回手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證物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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