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31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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