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六號被告 賴文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原淨重五‧二八公克、驗後剩餘淨重四‧四七公克),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文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十三樓一○一室為警查獲時,係查扣其持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五‧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後淨重為四‧四七公克),此有警訊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八十七保年度保管字第五一○號)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第000000000號)在卷可證。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物為安非他命二包(原淨重五‧二八公克、驗後淨重為四‧四七公克),與本件實際扣案之毒品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