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向丁○○所借得機車鑰匙串連丁○○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之大門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防人識得,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鑰匙打開門鎖,侵入丁○○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主臥室內丁○○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含米老鼠型與剪刀型金墜子各乙個)、女用手錶二支與圓形玉佩乙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突見丁○○之妹丙○○回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在浴室內以隨手取來之毛巾、汗衫捆綁丙○○雙手,再以女用絲襪綁住丙○○之口,當場施以強暴後,旋即逃逸無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竊得金項鍊二條(含金墜子二條),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 鍾瑞科 (業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經營之「鑫瑞昌銀樓」典當,得款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員警翻拍丁○○住處大樓錄影帶成照片,交由丁○○、丙○○指認係乙○○無誤後,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逕行拘提乙○○到案,並在乙○○居處起出當時作案所穿戴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上衣、拖鞋、皮手套與全罩式安全帽,再依乙○○之供稱至乙○○住處附近水溝起出圓形玉佩乙個與女用手錶二支,並在乙○○身上起出典當所得贓款七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姊妹二人及證人 鐘瑞科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款領款收據一紙、贓證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歹徒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乙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作案用之毛巾、汗衫、女用絲襪及作案時穿戴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上衣、拖鞋、皮手套與全罩式安全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次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尚非惡性深重之輩,且被害人丙○○於本件並未受有傷害,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丁○○、丙○○成立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丁○○、
丙○○之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依,益見其惡性甚輕,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丁○○、丙○○已原諒其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