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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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相處不睦,早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分居,被告丙○○此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亦未發生性關係。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 張競中 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乙○,惟因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經推定為原告之女,惟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關係,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原告所言實在,被告乙○非原告之女,乃被告丙○○與第三人張競中所生之子女。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競中。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甲○○、張競中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未有同居之事實,乙○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競中所生之女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張競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雖未到驗,惟有張競中到驗,經鑑定被告乙○與張競中之關係,利用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張競中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表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該局(九十)陸(四)字第九○○二○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又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