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照(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由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橋永和市○○里路段擬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俾右轉駛入快速道路續往中和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應與其他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右前側車頭撞及由甲○○騎乘、正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重型機車左後側,致甲○○倒地,左大腿疼痛變形,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脊椎灰質炎合併脊椎側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託不詳路人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自首駕車致人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內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繪示肇事當時狀況,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明其駕車前未飲酒,事故發生前,車流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及該頁反面),是依當時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又能盡其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是其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係於其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內所為,已據被告供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被告在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本已不得駕駛車輛,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科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駕車,是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猶然駕駛,應認屬「無照駕駛」無疑,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陳明於案發後隨即託不詳路人報警,並於警察到達現場後主動表明係肇事者,及接受訊問說明事實發生之經過,與卷內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案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七頁)記載相符,應可採信,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被害人被撞成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但因賠償金額協議不諧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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