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號、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為甲○○之妹 吳梅玲 之配偶(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曾與甲○○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多次對甲○○住處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行為,經甲○○聲請,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其子 周德成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最少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工作場所至少 伍佰 公尺。乙○○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以探訪前妻吳梅玲及子女或牽機車為由,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至十時五分許,在距離甲○○住處約五十公尺處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等侯甲○○之妹吳梅玲;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九十年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至前開巷口,未遠離甲○○住處五百公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時間至距離被害人甲○○住處約五十公尺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未遠離至少伍佰公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吳梅玲、 吳梅國 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渠是要回老家看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號卷第三頁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想看前妻吳梅玲(參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找機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四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云云。然不論被告現身於上揭安樂路一九八巷口之原因為何,皆無從脫免其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距離甲○○住處最少伍佰公尺之罪責,對已成立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無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故意違反而進入距離被害人甲○○住處五十公尺左右之巷口,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行為。被告前後二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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