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乘坐其夫 陳政宏 騎乘之GER-六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陳政宏下車至附近買東西,乙○○○則在板橋市○○○路○段○號前等待並看管機車,嗣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欲牽動上開機車以讓行人通過,本應注意該機車尚未熄火,扭動把手將使機車衝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誤加油門而撞傷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及兩側臂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誤加機車油門因此撞傷告訴人甲○○之車禍情事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到夜市,他離開一下請我看管機車,因為車子擋到別人,我把它牽到旁邊,沒想到扭動把手,機車就往前衝,我以前沒有騎過機車,不知道機車仍發動中,且扭動把手機車會衝出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越南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來臺與陳政宏結婚,略通中文,平日外出均由陳政宏騎乘機車搭載,時常乘坐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雖不會騎乘機車,但其既時常乘坐機車,對於機車是否熄火及扭動機車把手會啟動行駛等狀態,應有所知悉,其牽動機車時應注意機車是否熄火,可否扭動把手,以免誤加油門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越南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來臺結婚,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對於本國語言及生活習慣、交通環境等情狀尚未全然適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