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零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1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6,850,0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15號、93年度存字第417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