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爰核定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共計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5,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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