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5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後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猶不知警惕,復自98年2月2日晚上9時30分起,在
苗栗縣○○鎮○○○街「七年級PUB」店內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鎮○○○街與公北二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與 邱子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詎甲○○仍未能記取教訓,又自98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
在苗栗縣○○鎮○○路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與 林國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並有證人邱子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亦有證人林國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係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亦對此一再宣導,被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或判刑紀錄,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於本案中2次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威脅,其行為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甚鉅,顯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不當,於本案中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8及
0.86毫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