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20時58分許,駕駛6677-G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隧道野柳端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有闖紅燈(萬里往金山方向)之行為,並經執勤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未配合並駕車駛離,經員警記下該車輛車牌號碼並確認相關車籍資料後,以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6677-GZ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但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質疑值勤員警是否得於轉彎處執行取締並於取締伊時同時攔下3台車?是否得僅以目測方式即認定伊違規而製單舉發?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1條但書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有過失。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所駕駛6677-GZ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0日
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
5月20日前,而異議人乙○○於97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任何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8日各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7月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6月3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11204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情形,經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4月20日20時58分,在臺北縣萬里隧道野柳處(萬里往金山方向),該路段雙向行車(含機車道)有六線道,我們以目測方式查獲6677-GZ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當時紅綠燈離我們站的地方約有200公尺,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看到了,大約在100公尺的地方,我們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揮動要他停車,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快車道,沒有要停的跡象,我們就看他的車牌,逕行告發,我們當時只有取締告發6677-GZ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同時攔下3台車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甲○○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證人甲○○與異議人乙○○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復佐以異議人於交通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中暨本院調查時自陳:「我駕駛6677-GZ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20日20時58分,在萬里隧道(往金山方向),前方一輛車闖紅燈,我跟在後面,時速約5、60公里,那台車突然停下來,我往左邊的快車道行駛,開到轉彎處時看到慢車道有人,那個人手伸出來好像要攔我的動作,我嚇一跳,我經過後才發現好像是警察,心想這種轉彎的地方怎麼會有警察」(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暨卷附交通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異議人若無違反規定行為,員警何須作此動作,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經員警甲○○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㈢再者,證人甲○○雖僅以目視方式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
為,而無法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佐證,惟,證人甲○○身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為其重要勤務之一,並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對於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另以,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地點係在道路轉彎處,而任意質疑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㈣綜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或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6677-GZ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涉犯本件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其所辯:伊未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