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96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同住之姐夫乙○○所有之微波爐1台。得手後,隨即變賣花用殆盡。嗣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家人財物(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2千餘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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