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藉口須返回大陸地區處理公司事務出境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為其辦理入台旅行證、並屢次致電催促被告來台,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切斷原告之電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四、三一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九至十二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尋人廣告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九、十、十七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蔡玉美 到庭證稱:「‧‧‧婚後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與我同住約一年多,‧‧‧兩造相處情況還算不錯,但是被告經常要錢,原告有拿錢給被告寄回大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卷第三五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二二三二七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既未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