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龍巖縣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八號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且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台相關之旅行證,並寄予被告,詎被告卻堅決要原告再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被告才肯來台,被告並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此情況已有三年,兩造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無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且原告確曾為被告辦理來台之旅行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品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為證,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共同住所地於台灣原告之住所地,而原告亦為被告辦妥來台之旅行證,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此情況已逾三年,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