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八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該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0四─二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依上開說明及檢驗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