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編號九三○三—三六九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檢索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出入監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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