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魏憶龍 律師(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見強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賴見強之借款、信用卡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9月2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賴見強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9月21日、100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賴見強自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71,9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擔保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是有疑義,況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業提起訴訟,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債務人賴見強均遵期繳納本金及其利息,僅因債務人賴見強於
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未遵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是該違約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另本件之本金債務已高於債務人賴見強之遺產價值,是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勢必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顯失公允,或應減少違約金數額,始為公平等語。
四、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㈡相對人雖以本件擔保債權尚未確定及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過高且有爭議等語抗辯。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
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債務人賴見強之借款契約書中,就借款清償方式約定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其利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即得主張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空中信貸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再者,雙方信用卡契約書中亦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是本件債務人賴見強就借款、信用卡費用既已未依約清償本息,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借款部分、信用卡部分於催告後,即得主張債務人賴見強喪失期限利益而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而確定。㈢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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