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店面鐵捲門、地板、廣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漆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漆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5號被告胡志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因維修手機事宜與IPHONE維修店發生糾紛,又誤認 高育萱 擔任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蘋果屋3C館」與前開維修店係屬同一公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2時許,要求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志維至「蘋果屋3C館」上址,對該店面鐵捲門、地板、廣告牌潑灑紅色油漆,致使上開物品不堪用。
二、案經高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高育萱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與證人 陳德旺 、 林鈺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油漆桶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整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