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周義山 相對人 呂政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是一名水族業者,相對人於一年多前向抗告人購買魟魚3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訂金,訂金分為兩次給付,一筆是26萬元,第二筆是4萬元,就是此案件之金額,原本付完訂金一個月內就要付清尾款把魚抓走,後來藉故拖延至103年底,直到現在仍然未付款抓於魚,在飼養期間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飼養費用,含水電、飼料、風險承擔,並要求抗告人簽兩張本票共30萬元給相對人保障,說並不會對抗告人提出任何告訴,只是單純保障自己權益,結果到了今年中旬抗告人卻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相對人竟然對抗告人提告,一個買東西不付錢的人,然後又要店家幫他飼養魚隻,然後用欺騙的方式說不會怎樣,要抗告人寫本票給相對人,結果一樣告了,實際上是抗告人要付清相對人十多萬的尾款和將近兩年的飼養費用(另計)才對,怎麼是要抗告人歸還相對人訂金呢?活體買賣根本沒有退款這種事,更何況抗告人是幫忙代購抓魚給相對人,而相對人自己也來過本店看過不下數十次皆很滿意。結果竟用此奧步,希望相對人能把魚抓走,付清尾款,順便把2年的飼養費用一併給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