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家麟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告戴家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家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羅交簡字第86號案判處拘役40日。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0時起至3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兼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當日晚間,其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呼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拖吊場騎乘391-GNX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公司兼租屋處,旋於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當晚8時50分許現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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