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洪麗清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56,275元本息及違約金,惟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5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日字第14414號函影本1紙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係請求就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共3,256,275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受償,經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迄105年2月26日尚有2,055,8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且雖債權人陳報迄105年2月26日有2,055,8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惟其債權金額將隨債務人延後清償債務致需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而增加,是仍應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之債權債務金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6,275元,始為適當,故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05,526元【3,256,275元x5%x(4+4/12)=705,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706,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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