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 楊淑文 被告 禹慧彤
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計算之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以:①被告禹慧彤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禹慧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等語。嗣於106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玉萍,及變更訴之追加聲明積欠之水電費。嗣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等語。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禹慧彤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
6年1月7日至107年1月6日,租金每月7,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禹慧彤自106年2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禹慧彤限於接受通知後3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禹慧彤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向被告禹慧彤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又被告禹慧彤違反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私自將租賃房屋交由他人即被告王玉萍使用,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禹慧彤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王玉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王玉萍請求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二人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扣除1個月之押租金後,應賠償原告自106年3月7日起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金額。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禹慧彤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1月
7日至107年1月6日,被告禹慧彤積欠租金2期以下,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禹慧彤違反租約規定私自將租賃房屋交由他人即被告王玉萍使用,被告王玉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 張博文 到庭證述上情屬實,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並自106年3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金額,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