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被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
於同日以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499、
501、501-1及5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嗣伊 籌得還款資金後,即不斷與被告聯絡清償借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惟被告均避不見面,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為免影響買受人權利,伊先於100年10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未到場。伊後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不獲被告出面處理,伊迫於無奈,乃於100年11月11日將120萬元款項全數清償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伊自9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款迄今,均未再向被告借款或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伊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且伊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未果,被告對於伊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亦均不予理睬,顯可認被告拒絕與原告繼續發生債權,故兩造間已無再發生任何借款債權之可能。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4款及第881條之5第
2項規定,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5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告確定。而當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伊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借款一筆,兩造復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則依契約約定。職是,於伊100年11月11日就該筆債務為清償提存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自當併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辦理塗銷,此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評價顯屬不利,嚴重貶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於伊之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除去妨害。
㈡關於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日、95年12月22日、96年6月22
日匯予伊之款項,被告並未證明係為借款。況縱若該等款項確為借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利息(率):無」,可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擔保伊向被告之120萬元借款,且擔保範圍不包含利息,惟被告所舉之匯款金額遠超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此外,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兩造乃約定無須給付利息,伊否認曾出具利息約定書予被告;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於100年10月17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清償借款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伊始有返還義務,然伊業於100年11月11日將借款全數清償提存,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不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於95年間曾有多筆資金往來,原告亦以多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不同之債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與系爭抵押權無涉。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
1、499、501、501-1及501-2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南港字第122860號收件,於95年10月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固僅登記120萬元,惟原告向伊借
款之本金總計為1,265萬元,已超過120萬元,且被告復出具利息約定書,同意向伊借款之利息按每萬元每月1.7分計算,於每月底結清,逾期依每萬元每月70元加付違約金,經伊於100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還款,竟遭受退回,嗣伊前往查問,得知原告不在住所多年,致伊無從追討借款本利。 單以伊 於95年10月3日、95年12月22日、96年6月22日三次借款共500萬元,計算至101年2月21日之利息即達366萬3,332元,原告僅清償提存120萬元,尚不足以抵充該等利息,伊茲以答辯狀之送達視為催告原告給付366萬3,332元利息之通知,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95年10月3日起至135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月70元計算,經95年10月4日登記在案(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另於95年10月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情形如下:
⒈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6暨其上9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⒉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6暨其上19、156建號權利範圍均2/32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5、42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1/4暨其上556、565建號權利範圍均1/4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⒋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日匯款150萬元、43萬元,於95年12
月22日匯款250萬元,於96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120萬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其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為「依民法第881條之16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塗銷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南港字第122860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通知受取權人,拒絕受取而致受領遲延)」。
以上各項,分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及被告提出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單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275600號含檢送之95年南港字第12286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存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被告所負120萬元債務,嗣其業已清償該筆債務,系爭抵押權即併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是否逾120萬元?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債務金額已逾12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貸120萬款項1筆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向其借款總額為1,265萬元等語。
查,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日匯款150萬元、43萬元,於95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於96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
493萬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3、55、56頁),可知被告確有上述交付493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甚明。原告雖爭執被告未證明上述款項為借款云云。然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因系爭抵押權所涉紛爭,以被告為對造人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其於聲請調解書載述:「聲請人與對造人原不認識,經第三人介紹(並未碰面)聲請人於95年10月4日向對造人借款…」等文,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則兩造既本不相識,原告係為借款而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間復無朋友、親屬等任何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無故交付上開493萬元款項予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之原告。再參酌原告亦自承兩造於95年間確曾有多筆資金往來屬實。堪認兩造間就上開493萬元之款項,應存有借款之合意無訛,兩造間就該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已超逾120萬元,非僅止於
120萬元乙情,應屬明確。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難認定確已全部消滅: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
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予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而確定當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其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借款一筆,於伊於100年11月11日就該筆債務為清償提存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2年10月3日起至135年10月
2日,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3日、95年12月22日、96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43萬元、250萬元、50萬元,共計493萬元,已析述如前。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無記載,違約金則約定以每萬元每月7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係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期,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影本存卷可佐,亦如前述。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特定為某一筆借貸關係,而此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所在。是兩造間上述數筆、共計493萬元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⒊原告雖於100年11月11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並以「依民法
第881條之16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塗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南港字第122860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通知受取權人,拒絕受取而致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120萬元在案。然此提存,僅就120萬元借貸債務發生清償效力,惟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已發生債權,至少為493萬元,毋論原告並未指定究係對於何筆特定之借款債務為清償提存,縱其為特定借款債務之指定,亦無從令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借款債權全部消滅。況且,系爭抵押權仍於存續期間,被告亦陳明並非無同意繼續借款予原告之可能,揆諸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性質,本即不以現有債權存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前提要件,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從屬消滅之問題。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南港段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雖已清償提存120萬元,仍不足以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全部已發生債權;殊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發生確定之事由,單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債權而言,該等債權既未全部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自無併同消滅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499、501、501-1及501-2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南港字第122860號收件,於95年10月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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