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劉傳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劉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PU-6663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樂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吳語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RN-7663號機車),沿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語任騎乘之NRN-7663號機車左側車身與EPU-6663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撞擊至 陳基榮 所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2CM、右側手臂挫傷擦傷4*0.3CM、2*2CM、2*0.3CM、右側小腿挫傷擦傷2*2CM、1*1.5CM及左側後腰部挫傷擦傷7*4CM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林劉傳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EPU-6663號機車與告訴人吳語任騎乘之NRN-766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然未坦承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吳語任有超速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勘驗報告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9時59分48秒時,其騎乘之EPU-6663號機車在視線上早可見到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而來,其時被告既有迴轉之意,即應在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前來,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其後於畫面時間9時59分50秒時與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本院衡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明定之行車誡命,是以沿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勢將信賴沿對向駛臨事發交岔路口且欲迴轉之被告必會遵守前揭規定,不致搶道爭先而恣意擅闖左轉,縱令被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此僅係踐履交通規則所定之應循義務,僅意在預告有此「將左轉」之行向,或兼促請周遭各用路人保持既有之行向、動線及行速,俾免任意變更行向、動線或加速致對轉彎者之行止滋生惡意或不當之干擾,憑添無謂之事故,甚或使路權者慎酌欲否示以「好心禮讓」之意,如是而已,並不產生「路權轉換」之效果,申言之,即直行車之路權依舊如昔,並無因此而有「避讓」之義務,須「避讓」者仍為轉彎者之一方,否則倘遇「閃動的方向燈」隨須破功、龜縮,則為維持井然不紊、順暢而毋庸罣礙之車行秩序暨交通安全所殫精竭慮之各項相關路權分配規定,不啻形同虛設,皆淪具文,此絕非立法定制之本旨!準此,本案既不因被告開啟方向燈遂生「路權轉換」之效果,是以告訴人對被告必將讓之先行之信賴殊無任何應更迭之處,不意被告竟反於此一信賴,違規搶道迴轉,顯為告訴人所難逆料,復以自被告初始騎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現違規搶先左轉跡象起以迄2車碰撞時止,間隔僅約2秒,且從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見到被告違規搶先左轉後,並非無動於衷繼續直行,而有將機車往右偏以求躲避被告騎乘之EPU-6663號機車之舉動,衡以告訴人為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倘以急煞方式迴避被告騎乘之EPU-6663號機車,依一般經驗極可能出現摔車受傷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在當下選擇將NRN-7663號機車往右偏閃躲被告騎乘之EPU-6663號機車,縱最終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仍不能因而認為告訴人騎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三)另就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之車速而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業已參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GOOGLE地圖,認定:告訴人騎乘之NRN-7663號機車於3秒間約行使47公尺,估算NRN-7663號機車事故前車速約時速52公里,然考量攝影機拍攝角度及設置位置距離肇事處較遠,故未能遽為認定NRN-7663號機車至肇事處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與肇事地點之距離,確實會影響相對位置遠近之判斷,尤其本案行車事故係發生於短短2秒間,就距離之推算稍與實際有所出入,即可能出現錯判之結果,是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依現存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至肇事處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尚與論理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NRN-7663號機車有超速情形,尚非可取。
(四)至被告雖聲請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送覆議,惟本院認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責,均已認定明確,並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於鑑定書,內容觀之並無與客觀證據或論理法則不符之處,況且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於本院而言並非不能自行認定,是本院認為並無另行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過失情節不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不願明確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99號被告林劉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PU-6663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樂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由吳語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RN-7663號機車),沿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語任騎乘之NRN-7663號機車左側車身與EPU-6663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撞擊至陳基榮所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2CM、右側手臂挫傷擦傷4*0.3CM、2*2CM、2*0.3CM、右側小腿挫傷擦傷2*2CM、1*1.5CM及左側後腰部挫傷擦傷7*4CM等傷害。
二、案經吳語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林劉傳之 供述。
㈡告訴人吳語任之指述。
㈢證人陳基榮之證。
張育驍 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幀。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782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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