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至今仍治療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顯然偏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告訴人就此數額並不爭執,僅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民事賠償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右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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