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甲女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月8月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len」(後改名稱為「 蘇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嗣已刪除帳號)之人聯絡,由「小林」向甲女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甲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林」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林」、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12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小林」,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乙○○、丙○○、甲○○,致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小林」再旋以LINE指示甲女前往提款,而由甲女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扣除其可分得報酬後,於附表各編號交款過程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戊○○。嗣因乙○○、丙○○、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參與提領款項過程中,依上開自稱「小林」之男子指示前往汽車旅館與客戶會面時,遭不明男子性侵害,本判決內容因涉及被告自述遭性侵害情節,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予記載其真實之姓名,而僅以代號甲女代替,先予說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乙○○、丙○○、甲○○、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林」使用,並依「小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⑴被告剛畢業,接觸社會不多,上臉書粉絲專頁找工作,對方說是代購精品名牌包的工作,叫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證要薪資入帳用,並要被告去提款,後來被告覺得越做越奇怪,辭職不做,在一個禮拜後去中國信託銀行刷存摺,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鎖住,才知道被騙。被告與戊○○不認識,與「小林」沒見過面,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被告也沒有參與詐欺犯行,是因為求職被騙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小林」指示下,誤認是雇主的命令而協助提款。被告所為,縱認有錯,只是構成幫助犯。⑵「小林」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誑稱有客戶不樂意下單,需要公司人員去向客戶解說遊說,央求被告幫忙,被告勉強答應後,依「小林」指示前往某汽車旅館與某不知名男子會面時,遭該名男子性侵,事後未向他人道出此情,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對賴警員道出此事,但請賴警員不要記明筆錄,被告確屬被害人,不可能與戊○○、「小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與「小林」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林」使用,而乙○○、丙○○、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小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乙○○等3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偵2238號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183至196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110偵2238號卷第103至105、143至151、195至197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10偵2238號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238號卷第41至53、85、275至278頁)、被告以LINE傳送現金包裹之照片(110偵2238號卷第55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238號卷第57頁)、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包裹照片(110偵2238號卷第93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238號卷第279、281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2238號卷第285至329、3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自陳不知道「小林」之真實身分,未曾與「小林」見過面(110偵223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與「小林」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審之被告當時為22歲,已大學畢業,自述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58頁),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倘如被告所言,「小林」自稱從事國際精品代購,被告應徵工作為會計,「小林」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及提領客戶、廠商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110偵2238號卷第20、31頁),則「小林」大可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提款,轉交予「小林」指定之戊○○後,再繳回公司,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又,被告供稱「小林」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與指定之人,其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110偵2238號卷第20、25、31、35、376頁、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他人,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2%之報酬,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足見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林」使用,依指示提款、轉交,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惟為賺取「小林」應允給予之高額報酬,而不顧「小林」有可能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轉交之後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之主觀意識。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匯入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小林」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小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依「小林」指
示將提領款項交予戊○○,與其接洽之人包含「小林」及戊○○,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小林」及戊○○,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小林」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電信機房人員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戊○○,由戊○○再交予上手繳回,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小林」應允之報酬,同意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行戶帳戶供「小林」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戊○○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係遭「小林」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戊○○,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小林」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小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核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與戊○○不認識,與「小林」沒見過面,並無共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至多構成幫助犯云云,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依「小林」指示於109年8月14日前往某汽車旅
館與客戶見面,而遭性侵害,不可能與戊○○、「小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8月17日、20日至東山聯合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室報告、醫學影像照片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惟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被告來報案說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當天是我同事詢問先做初步處理,因為她來報案是以被害人身分,我同事以被害人角度去受理案件,做完筆錄之後,因為被告是警示帳戶又有領錢,就是我們一般認為的車手,我有另外再跟她瞭解一下她領錢、跟她收錢的過程,針對她去過的地方做紀錄,去超商調閱監視器,確認她真的有領錢的行為。我當時看被告手機,看到有關汽車旅館方面的訊息,我有些忘記是被告搭車的紀錄還是對話紀錄,應該有地址之類的,我問被告,她才講出來,但沒有講很詳細,只說去那邊講工作,當時被告是說有去汽車旅館,有發生關係,但沒有說是被性侵害,我沒有印象被告有驚恐、哭泣等反應,如果接觸的人有這些反應,我應該會記得,我當時真的沒有懷疑這是性侵害案件。被告去的汽車旅館是臺中市北區的夏都汽車旅館,我有去調監視器影像,看說這個男生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能不能追查比對出什麼。監視器影像是109年8月14日傍晚接近6點左右,被告先到旅館門口等,後來該男子過來,兩個人就一起走進去,跟櫃臺辦入住休息,然後就搭電梯上樓進房間,畫面中看不出來被告有被勉強,沒有被控制行動、拉著或強拉進去這種方式的跡象,大概一個小時後,被告與該男子出來,有看到該男子將從櫃臺人員手中接過的東西,交給被告,兩人步行到旅館外面馬路離開,看不出有不正常的互動。我有向櫃臺確認他們是休息,不是住宿,沒有登記證件資料,沒有辦法查到跟被告去旅館的男子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18頁),並有賴 奕良 提出之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7頁),就此,被告亦坦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外走廊時,我沒有被強制,我是聽從「小林」指示去。在房間內,對方沒有打我,沒有撕我的衣服,我手腳沒有傷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依 賴奕良 及被告上開所述,縱信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傍晚曾與某不明男子至汽車旅館,並有發生性關係,然被告是否即遭該男子性侵害,仍容有疑義。
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因外陰部不舒服,有分泌物、出血,前往臺中東山聯合診所就診,並於同年月20日回診抽血檢查性病相關疾病,卻未就遭性侵害一事驗傷以保留證據,已有可疑;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238號卷第59至64頁、110偵字第5050號卷第29至39頁),僅有109年8月11日與「蘇英」聯絡求職、及109年8月17日、18日與其所稱「小林」該人之對話紀錄,有關109年8月14日與「小林」之聯絡對話內容,被告供稱已依「小林」指示刪除等語(110偵2238號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倘若係依「小林」指示前往汽車旅館,致遭他人性侵害,理當完整保留其與「小林」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其手機內此段期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因而無法證明其辯解之真假,亦與常理有違,是本案尚難遽信被告所述其遭性侵害一情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復查,附表編號1部分,乙○○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13日19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將該筆款項領出,於翌日(14日)11時56分許將款項轉交予戊○○,被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時間,均係在其所稱109年8月14日傍晚遭性侵害之前,益見被告所辯遭性侵害一節,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間,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以此主張其與「小林」、戊○○等集團成員無共犯之犯意聯絡,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⑴證人 林姿儀 ,以證明被告有告知遭性侵害經過,林姿儀有陪同被告前往臺中東山診所就診,並帶被告至教堂接受牧師之心理輔導等情;⑵證人 司明 如牧師,以證明被告就受性侵害之事,有到教堂接受牧師之心理輔導等情(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應屬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小林」、戊○○及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丙○○、甲○○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等3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戊○○輾轉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戊○○以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對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小林」、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3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5、167至168、17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3.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雖係被告而109年8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而啟動調查,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可參(110偵2238號卷第13至15、19至22頁),然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驚覺遭騙之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
字第505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及說明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四之㈠、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庚○○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3.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編號3所示甲○○受騙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甲○○以3萬元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3至77頁),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全部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因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現於統一超商門市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又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則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於109年8月14日、17日所為,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參以乙○○等3人於成立調解、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
㈤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稱本案其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於將款項交予戊○○前已先扣掉而取得等語(110偵2238號卷第20、25、31、35、376頁、原審卷第117頁)相符,此部分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甲○○和解,且賠付予甲○○之金額已高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2.附表編號3所示甲○○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其餘已交予戊○○繳回該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向庚○○佯稱可投資外國貨幣,須繳付入會費、確認費、投資金額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9,38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2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東侑 門市提領5萬9,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戊○○經詐欺集團指示至該處向被告收取上揭金錢後,當場交予乘坐計程車前來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庚○○於109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9,385元至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提領5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3日20時34分匯入之3萬元)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戊○○,戊○○再轉交予乘坐計程車前來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屬實,核與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110偵2238號卷第65至7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238號卷第43、49、8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238號卷第57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238號卷第3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庚○○係於109年8月11日14時許,在網路臉書社團看到兼職
留言,私訊聯絡後,與LINE自稱「小林」加好友,「小林」要求庚○○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要求庚○○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受匯款並轉匯出去給別人。庚○○於109年8月13日21時1分,接受對方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除獎金600元,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9,385元至「小林」指定的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偵2238號卷第119至127頁),並有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0偵2238號卷第133至142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偵2238號卷第347至348頁)存卷可查,足見庚○○上開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2萬9,385元,係轉匯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論告書雖以該筆2萬9,985元,係被害人王御誠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13日21時1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末5碼04874號)匯至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更正被害人為王御誠。然依卷附王御誠警詢時所述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王御誠未曾陳稱其遭詐騙後,有於109年8月13日21時1分許匯款至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59頁),且觀之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9年8月13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885元之金融帳戶帳號,亦非上開台新銀行末5碼04874號帳戶,或王御誠警詢時所稱其使用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非庚○○所有、因遭詐騙而為之匯款;又庚○○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他人匯款,並將款項匯出,並未寄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亦難認庚○○有何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損失。又查,庚○○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庚○○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並未陷於錯誤,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甲女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甲女交款過程證據出處主文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乙○○乙○○於109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在網路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會員進行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LINE訊息向乙○○佯稱:提領投資之外幣儲值款項,須繳付帳戶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8月13日19時9分許/1萬5.000元109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1萬5,000元甲女於109年8月14日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除其可分得之2%報酬300元後,將剩餘詐欺贓款(含庚○○匯入之款項)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7、109、111、113至117頁)甲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丙○○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冰」,於109年8月9日,邀約丙○○加入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外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向丙○○佯稱:因其帳號填錯致平台匯款帳戶遭凍結,須賠償損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8月17日13時14分/9萬元①109年8月17日13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10萬元②109年8月17日13時4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2萬元甲女於109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除其可分得之2%報酬2,520元後,將剩餘詐欺贓款11萬7,600元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後,交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證明紀錄(偵卷第159、167、177至183、193頁)甲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交友網站使用暱稱「TIM婷」與甲○○聯繫,於109年8月8日邀約甲○○加入國際環球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等相關貨幣,經甲○○依網站聯絡方式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訊息向甲○○佯稱:修改帳戶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8月17日13時26分/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00、219、225至249頁)甲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