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詩雅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部分撤銷。
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受僱於「○○開發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而其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得知謝○○有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訊息後,即指示如附表一所示黃○○、彭○○及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北部○○區、○○區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楊○○固不否認受僱於○○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且有指示如附表一所示黃○○、彭○○及鐘○○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謝○○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其他同業聽說謝○○有在做碎石級配,所以有收營建剩餘土石方,伊跟謝○○確認後,就指示黃○○等人載運過去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作為資源利用,不屬於廢棄物。被告調度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縱有違反各建案之土石方處理計畫而為不當堆置,亦僅需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處以罰鍰,而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相繩,又謝○○稱製作級配部分,○○公司之黃○○、黃○○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均顯示系爭場所到104年11月28日止仍有土石級配之製作。至於現場所謂堆置垃圾部分,依照卷附之104年6月8日空照圖,現場有2部藍色挖土機、1個碎石機及1台黃色挖土機,看起來並未堆置垃圾。104年10月18日空照圖亦顯示現場只有土的顏色,看不出來有任何廢棄物。依黃○○之供述,其認為至104年11月底,垃圾才把他們要製作碎石級配的部分蓋起來,所以他們就不做了,才在104年12月17日把藍色挖土機運走。依據相關證據,謝○○指稱在104年6、7月以後就開始在系爭土地收垃圾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是本案堆置地點確係土石級配場,被告楊○○指示黃○○等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謝○○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受僱於○○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並指示如
附表一所示黃○○、彭○○及鐘○○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北部○○區、○○區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謝○○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公司負責人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公司)堆置、貯存,所堆置範圍並及於相連為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下均稱本案堆置地點)等情,均為被告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彭○○、鐘○○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黎○○、鐘○○胞妹鐘○○、邱○○、地主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謝○○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楊○○)、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黃○○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4日、12日,進入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用日報表、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4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用日報表、彭○○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2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鐘○○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警卷㈠第44至51頁、第58至60頁、第61至76頁、第90至106頁、第120至132頁、第133至135頁);○○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葉○○)、葉○○指認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4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靠行之租金總表(洋咩咩總表)、○○通運有限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鐘○○指認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2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邱○○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自願受扣押物品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本案堆置地點之地圖(見A警卷㈡第340頁、第341至344頁、第352至358頁、第359至366頁、第371至377頁、第383至385頁、第390至416頁、第426至428頁、第442至444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2頁、第5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說明函、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第104頁);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陳○○、蔡○○、陳○○、陳○○、陳○○、陳○○、陳○○等人授權陳○○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將上開土地租賃予○○公司之黃○○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陳○○之指認照片(指認黃○○)、陳○○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第2609至2611頁、第2612頁、第2613至2622頁),足認被告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A警卷㈡第513至515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3月23日前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係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約10.5米,下層長約1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米,高約12米,堆置總量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查地主代表人陳○○,其表示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案堆置地點遭堆置含垃圾之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地點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17至640頁),此外復有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5月19日、6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41至646頁)。吳○○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地點工作,從伊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謝○○亦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堆置地點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卷㈠第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丁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7頁)存卷可查。且依10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再依本案堆置地點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所示,現場與1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7頁)。足證本案堆置地點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謝○○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於被告楊○○指示黃○○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傾倒前,本案堆置地點即已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載到合法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有聯單的那一種,價錢會比較少一點,也不需要給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錢,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跟土頭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頁)。證人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這3次伊載運時,土頭都沒有指示要載到哪個合法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正常載到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流程應該要土頭開聯單,到土尾收單,沒有收錢,錢是土頭跟土尾結算。本案的部分不是土頭指定的土尾,倒土本來就要給錢,而且因為伊所駕駛的車子太大,超過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可以收的米數限制,所以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根本不會收,伊一開始就知道以伊載運的量是沒有辦法送進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見同上卷第341至343頁、第351至352頁)。證人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這3次土頭都沒有跟伊指定要倒到哪邊,伊的車子太大,不可能進得去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見同上卷第360頁、第368頁)。足證其等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與正常載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流程明顯不符,且依照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載運量亦無法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而被告楊○○自承於102年10月間即已開始從事砂石車載運派遣調度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確非載運至土頭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見B卷第58頁),而現場堆置之土石垃圾堆中或混雜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此等土石方並未與垃圾分別堆儲,土石堆置場並無任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級配廠之告示,亦未設置任何欄柵圍籬或溝渠水利設施,上方亦無遮蔽圍網,無以防免風雨澆灌土石流失殃及鄰地,自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被告楊○○長期從事砂石載運相關工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正常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載運及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明顯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堆置,被告楊○○主觀上確知其所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定。
㈣就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⒊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第1項宣
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第2點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⒋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
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⒌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
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公告)再利用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⒍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
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棄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
㈤被告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指示黃○○、
彭○○及鐘○○等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且於載運端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等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地點,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謝○○就本案堆置地點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楊○○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案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指揮黃
○○等人駕車至現場傾倒土石,自無從以104年6月8日或104年10月18日之現場空照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警卷附105年1月26日現場所示照片所示,本案現場僅有二只堆疊之貨櫃屋,並無任何碎石或加工製造級配之設施,現場土石堆混雜大量髒亂垃圾,幾無一片淨土,已難稱僅係「土石堆」,亦無任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級配廠之告示,且周遭並未設置任何欄柵圍籬,上方亦無遮蔽圍網,更無任何溝渠水利設施以防免風雨澆灌土石垃圾流失殃及鄰地(參辛警卷㈠附現場照片),自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既非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縱本案土地現場或曾經相關共犯或土地前手從事砂石加工製造級配,亦無礙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又被告稱是謝○○跟伊男友蔡○○說本案堆置地點是合法碎石級配場,但是伊自己沒有看過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A警卷㈠第18頁,B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7頁),足證被告並未確認過本案堆置地點之合法證明文件。況土石級配場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同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論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亦或是土石級配場,均應依照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被告楊○○明知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所指定之場所,且處理流程亦與合法之清運模式迥異,對於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合法土石級配場乙情當知之甚明,亦無遭謝○○訛詐誤信該處係合法碎石級配場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等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雖於追加起訴書中駁斥被告楊○○供稱如附表一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砂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10頁),顯係認其等所傾倒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營建廢棄物。惟證人黃○○、彭○○及鐘○○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建築工地開挖之土方,而公訴人認於該期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者,除被告楊○○所指示之黃○○、彭○○及鐘○○外,尚有林○○等多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即明,在彼此傾倒堆置之物品混雜之情形下,僅以現場堆置物之內容不足以推論被告楊○○等人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何。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楊○○等人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物品確切內容,參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26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處確有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有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A警卷㈡第513頁),應認被告楊○○等人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楊○○與黃○○、彭○○、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屬累犯無訛,且依被告犯行之侵害性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加重其最低本刑即有過苛之情,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如予加重,被告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不予加重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櫫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然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該解釋文既係針對個案情節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必要者,如僅因屬累犯必予加重,即有過苛之情為解釋,自僅有量處法定最低刑者始有引用此解釋之餘地,原審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非法定最低刑,即與上揭解釋文意旨有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即明,竟不思悔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旋再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楊○○指示黃○○、彭○○及鐘○○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而居於主導地位,復參酌其等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於原審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方面:被告供稱:伊係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公司,負責車輛調度,如附表一所示每車次載運之價格為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由司機帶回公司交給會計等語(見A警卷㈠第15頁、第17頁),證人葉○○亦證述:伊係○○公司負責人,因為車輛管理部分伊不懂,所以請楊○○管理,由伊支付楊○○薪水,但是因為經營虧損,都還沒有付過楊○○薪水等語(見A警卷㈡第346至347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載運報酬係由被告楊○○取得,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固均係被告楊○○與黃○○、彭○○及鐘○○等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楊○○所有,被告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有限公司。(曳引車部分未據扣案,半拖車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發還葉○○)黃○○①104年11月1日:1次②104年11月4日:1次③104年11月12日:1次共3次2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左開車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左開車輛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發還葉○○)彭○○①104年11月4日:1次②104年11月14日:1次③104年11月19日:1次共3次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鐘○○所有,靠行登記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左開車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已於105年5月23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左開車輛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發還邱○○)鐘○○①104年11月12日:1次②104年11月14日:1次③104年11月19日:1次共3次【附表二】編號駕駛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劉○○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有限公司。(左開車輛業經劉○○依原審107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繳納10萬5000元之擔保金後予以發還)劉○○①104年11月11日:1次②104年11月12日:1次③104年11月18日:4次④104年11月20日:1次共7次2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林○○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左開車輛業經林○○依原審107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繳納6萬元之擔保金後予以發還)林○○①104年11月2日:1次②104年11月4日:1次③104年11月18日:2次共4次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陳○○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左開車輛業經陳○○依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繳納6萬元之擔保金後予以發還)陳○○①104年11月2日:1次②104年11月4日:1次③104年11月18日:2次共4次【本案引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三、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㈢:乙卷㈠至㈢
四、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2254號卷㈠至㈡:A警卷㈠至㈡
六: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附民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26061號卷: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