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鐘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 律師
林健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79、233、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7、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9、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648、36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羅國鐘、甲○○(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見理由欄四、㈩)、 佘妍姿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温邦廷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于晏 」、「 麥茶 」、「 劉德華 」等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國鐘、甲○○即與佘妍姿、温邦廷、「彭于晏」、「麥茶」、「劉德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羅國鐘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行,甲○○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參與成員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庚○○施以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以收購(附表三編號3)或其他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三編號2至4、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復由羅國鐘依「彭于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內有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由羅國鐘或温邦廷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2至5係由羅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佘妍姿、温邦廷、甲○○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7係由羅國鐘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佘妍姿共同為之),羅國鐘、温邦廷、甲○○則獲得當日領取款項總額2%、2%、1%做為報酬,再由羅國鐘扣除報酬後將詐欺所得交給「彭于晏」。嗣因羅國鐘於109年5月20日11時多,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順店欲提領款項時,經警盤查而逮捕,並經羅國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乙○○、甲○○、己○○、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羅國鐘、甲○○(下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羅國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羅國鐘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羅國鐘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羅國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0金上訴1742卷第143頁),被告甲○○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被告羅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佘妍姿、温邦廷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乙○○、甲○○、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者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羅國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全家超商永順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物照片、涉嫌詐欺及洗錢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165通報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號超商有犯嫌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領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9年7月24日南新莊字第1090002117號函暨檢附 曾秀月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61號函暨檢附 陳仕展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1034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及影像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542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55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10月16日重營字第1091800449號函暨檢附戊○○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257號函暨檢附麻豆區農會109年11月4日麻農信字第1090031606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11月16日重營字第1091800506號函暨檢附戊○○開戶基本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員警檢附乙○○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佘妍姿、温邦廷、「彭于晏」、「麥茶」、「劉德華」、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羅國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羅國鐘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甲○○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如得逞後即層層轉交上手,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國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國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羅國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羅國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2人所犯上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㈦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附表一編號2縱係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但因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有另案繫屬在先,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理由㈩)。原判決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當,且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㈥⒉本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20多歲之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猖獗,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甲○○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丙○○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餐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欠佳(原審109訴134卷第426、428頁審判筆錄、499頁在職證明書、50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甲○○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甲○○各次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甲○○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參與犯罪之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⒊沒收部分:
①被告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即70元之
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標的,除共犯佘妍姿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丙○○4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丙○○,然本院考量被告甲○○是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就此部分犯行僅獲得70元之報酬,業經本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羅國鐘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羅國鐘與被害人丙○○、告訴人辛○○、乙○○、甲○○等人達成和解,均已依約給付(其中丙○○係無償原諒羅國鐘,見原審109訴134卷第495頁和解書),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國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羅國鐘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羅國鐘、甲○○表示,係以當日共同提領款項之2%、1%
作為報酬,是就其2人參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羅國鐘已與告訴人辛○○、乙○○、甲○○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是被告羅國鐘就此部分所為給付,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2萬元現金,係被告羅國鐘犯附表
一編號7所示犯行期間,告訴人丁○○遭詐欺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羅國鐘實力支配下所提領出之贓款,不得發還被告羅國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國鐘所犯罪刑項下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再另發還給告訴人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被告羅國鐘專用,且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羅國鐘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國鐘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鐘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鐘提領詐欺款項之單據,均為被告羅國鐘所持有,惟上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而提款明細僅為交易過程之證明,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2人領得之贓款,除有獲得上開報酬外,均已上繳給集
團高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持有保管中,則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羅國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開各罪所處刑度及對被告羅國鐘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被告羅國鐘雖援引共犯温邦廷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刑度,主張温邦廷具有累犯加重事由,而被告羅國鐘在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下,且所犯法條均相同,各罪刑度卻重於或等於温邦廷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查,被告羅國鐘與温邦廷分擔實施本案犯罪之方式不盡相同,被告羅國鐘係負責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駕車搭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共犯等人前往ATM,再由被告羅國鐘或温邦廷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非如温邦廷只負責提款行為而已,且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皆有參與,温邦廷則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羅國鐘顯然涉入較深、犯罪情節較重,原審就被告羅國鐘與温邦廷均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量處相同之刑度(編號3、4)或被告羅國鐘較温邦廷重1個月之刑度(編號2、5),顯已綜合考量各人犯罪一切情狀,對被告羅國鐘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被告羅國鐘上訴及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罪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110金上訴1742卷第73至78、97至101頁),被告羅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7日確定;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故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即不得宣告緩刑。㈨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羅國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羅國鐘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羅國鐘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㈩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6日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倘若該案為其所涉組織犯罪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不應於本案再次論罪等語。經查,被告甲○○於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德旺」、「三千韓」、「烏龍奶」、「綺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
70、10916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受理,此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10金上訴1742卷第97至101、105至111頁,下稱另案);本案被告甲○○部分則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1月24日繫屬於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受理,繫屬時間晚於上開另案,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為憑(原審109訴233卷第7至16頁)。而被告甲○○於另案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一職,且從事車手工作之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另案係於109年6月10日收取詐欺贓款,本案係於109年5月18日提領詐欺贓款),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另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信被告甲○○所辯,認另案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甲○○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即上開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被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金融卡或款項情形羅國鐘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金融卡或款項情形共犯本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庚○○於109年5月11日10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天山店,將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熱河店。羅國鐘於109年5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至4、8至1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其他不詳成員無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友人 鍾宜樺 需向其借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羅國鐘駕車搭載温邦廷、甲○○、佘妍姿,於109年5月18日14時8分許,由温邦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逢源門市ATM提領7000元。「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温邦廷甲○○佘妍姿其他不詳成員羅國鐘:140元(7000元×2%)甲○○:70元(7000元×1%)3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係其友人 陳瑞英 之母,因支票到期需向其借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以配偶 吳秋麗 名義臨櫃匯款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羅國鐘駕車搭載温邦廷、甲○○、佘妍姿:①於109年5月18日14時46分、47分許,由羅國鐘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八寶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②於109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由温邦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ATM提領1萬元。「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温邦廷甲○○佘妍姿其他不詳成員羅國鐘: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不予宣告沒收。甲○○:500元(5萬元×1%)4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羅國鐘駕車搭載温邦廷、甲○○、佘妍姿,於109年5月18日15時36分許,由温邦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陽光門市ATM提領3000元。「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温邦廷甲○○佘妍姿其他不詳成員羅國鐘: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不予宣告沒收。甲○○:30元(3000元×1%)5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係其友人 陳學先 需向其借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羅國鐘駕車搭載温邦廷、甲○○、佘妍姿:①於109年5月18日14時32分、33分許,由温邦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9000元。②於109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由温邦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ATM提領1000元。「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温邦廷甲○○佘妍姿其他不詳成員羅國鐘: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不予宣告沒收。甲○○:300元(3萬元×1%)6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其老闆 戴耀輝 需向其借款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嗣已領回遭詐騙款項)。羅國鐘於109年5月18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ATM欲提領,但因左列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其他不詳成員無7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0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其弟弟需向其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羅國鐘駕車搭載佘妍姿,於109年5月20日11時多,由羅國鐘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順門市ATM欲提領時為警查獲,羅國鐘乃於同日11時34分至40分許,在該處ATM配合警方提領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羅國鐘佘妍姿其他不詳成員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維持原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維持原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維持原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7(維持原判)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仟元鈔120張2曾秀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3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4陳仕展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5提款明細5張(台新銀行4張、玉山銀行1張)6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2GB記憶卡各1張)7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8 施吉臨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9庚○○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10庚○○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11庚○○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12庚○○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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