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菁珊選任辯護人龔厚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亭妏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銘湖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聰宏 上訴人即被告 張劉梅
被告 陳慶益 訴訟參與人徐○豪(年籍、姓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丙○○○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庚○○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丁○○分別為○○○○○補習班之班主任及導師,平時以督導學童放學後及放假期間之短期課程學習,對於班內學童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責。己○○係○○○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5年
4月7日、106年1月25日,與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簽立游泳池委託經營運契約,負責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達124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應聘僱、配置合格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在場執行業務,及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警告標誌;甲○○為上開游泳池之現場組長,負責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戊○○、辛○○、庚○○、丙○○○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均受雇於○○○公司,且同為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
二、乙○○、丁○○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將參與該補習班暑期輔導、包含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之學童共14名,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通知各學童家屬備妥學童泳具,帶往上開游泳池游泳。乙○○、丁○○對於自己教導、保護之學童,應注意照顧及約束學童在游泳池之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疏未盡保護、照顧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等學童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側,應予更正)第1水道之前段(即水深135公分至148公分處,兩側設有以50公分高、總長度約16公尺之藍色長板凳教學椅即防水水中輔助椅,為淺水區)戲水。己○○明知該游泳池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另該游泳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即設置於兒童池區之溜滑梯造型之滑水道),依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附設滑水道緩衝池應於終點增置救生員1名,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亦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所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尚未鋪滿,造成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之淺水區與未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之深水區高度落差達50公分,應在該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設置禁止初學者、學童進入該深水區及明顯可知之警告標誌,禁止不具資格者進入並使泳客得以防備、預測水深,防止泳客溺水意外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僅由4名救生員兼顧滑水道安全狀況,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未設置上開禁止及警告標誌,以管理維護上開淺水區、深水區之安全。甲○○為該游泳池之現場組長,負有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之責,本應注意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調度正執行救生員勤務之戊○○,自游泳池東側(起訴書誤載為西側,應予更正)崗位離開,前往男廁察看馬桶沖水器零件故障等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使救生員人數自符合契約規定人數4人降至3人,亦未於調離救生員勤務前,調派其他留守人力前往遞補泳池安全維護工作。戊○○、辛○○、庚○○、丙○○○於106年7月13日下午時段,共同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並應於其他救生員如廁或暫時離開崗位時,加強各巡守區域之維安管理,詎戊○○竟因甲○○交代非職務執掌勤務而離開池區,違反救生員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之規範,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離開崗哨,遲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始步入泳池邊,惟並未返回崗位而直接進入辦公室,再於同時38分出辦公室回男廁,長達20分鐘以上之時間,均未返回游泳池畔執行其救生員注意泳客動態,善盡危險防範工作而怠忽職守;丙○○○、庚○○、辛○○雖分別於工作時,站立游泳池北側、南側及西側,然工作時並無明顯區域劃分,應於游泳池周圍來回走動巡邏,且明知當時游泳池僅餘其3人值勤,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尤應提升其注意義務,而不應聚集於一處,且應隨時注意游泳池內泳客之動向與視線死角,以便發現有異狀,及時救援溺水之泳客,亦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有高度落差,並未設上開禁止及警告標誌,對於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跨越至深水區,本應及時制止之,以維護泳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戊○○暫離池畔,竟均未提升注意程度,適鄭○○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拉高浮於水面之水道繩方式,自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前段淺水區之水深約85公分區域,前往該水道之水深達135公分至160公分之水域,並腳踏於該水域與淺水區交接處水底突放之紅色長椅(即淺水區置放之長椅,該位置橫向水深位置為138公分至148公分),於同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鄭○○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時而舉手、時而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鄭○○自斯時起溺水,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完全溺水無力掙扎,嗣同日下午2時38分46秒許,某孩童泳客1名發現鄭○○溺水,通知辛○○此情,辛○○仍未察覺事態嚴重而 徐步 由池岸行走接近鄭○○溺水位置,未下水救援,僅呼叫鄭○○身旁游泳之孩童以手將之拉起,遲於下午2時39分18秒許,發現該孩童無法拉起且鄭○○呈現昏迷狀態,始跳水入池對鄭○○搶救並拖上岸。鄭○○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惟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於到院前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出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106年8月28日辦理出院轉入長庚兒童醫院長照病房照護,惟鄭○○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
三、案經鄭○○之父徐○豪(原名鄭○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己○○、甲○○、辛○○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及被告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甲○○、辛○○、庚○○
、丙○○○及戊○○等人(下稱被告乙○○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322號卷第574至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9至35、49至51,偵24113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調偵14號卷一第126頁,原審1411號卷三第207至2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6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后里游泳池消防設施配置平面及救生員位置圖、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鏡頭12、7畫面翻拍照片9張、救生員證書4份、○○○公司(救生人員職務規定)4份、現場監視器鏡頭11、12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后里區105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採購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后里區106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採購契約書影本、后里游泳池消防設施配置平面圖及救生員位置圖、107年4月2日后里區游泳池現場會勘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相片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180號函暨檢送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51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4113號卷一第64至101頁反面,偵24113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24113號卷三第1至17、109至125頁反面,調偵14號卷一第53、84至88、89至112頁,相驗卷第19、39至41、61至71、73、81至119、123至134、143頁)。足認被告乙○○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丁○○部分:
⒈學童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委託一般課後輔導機構教導、照顧
學童,各該課後輔導機構之人員為履行輔助人,被告乙○○、丁○○分別為○○○○○補習班之班主任及導師,且其等業務範圍並不以指導學童課業為限,除指導學童課業外,並負有保護學童安全之義務,於帶領學童從事本身具有危險性之課外活動時,更須以謹慎之態度、方式履行注意義務。證人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親班固定每個禮拜四下午會有休閒課程,在7月13日前二、三天聯絡簿就有寫7月13日當天會有校外教學,要去后里游泳池,被害人在暑假期間是參加課業輔導班,每個星期四下午課後輔導班都會安排自由活動的時間,被害人跟著安親班坐他們的交通工具到后里區游泳池,本案案發時是被害人參加安親班課業輔導課程的第二個禮拜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207、208、209、215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通知家長說隔天會去游泳池,請準備泳具,14位小朋友的入場費用是乙○○支付,14位小朋友算是安親班帶隊下去,被害人當天是坐我們的車過去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88、93頁)。足見當日被告乙○○、丁○○帶同被害人前往上開游泳池,實屬○○○○○補習班所安排課程活動之一部分,不因被害人係參加○○○○○補習班課業輔導班,非參加暑期才藝班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乙○○、丁○○於本案案發當日,自應負有保護包括被害人在內之○○○○○補習班學童安全之義務,其等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游泳之活動,本負有擔保被害人安全之責任,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乙○○、丁○○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告知學生進入泳池區應該注
意之事項,學生游泳時我坐在泳池區的窗台旁,遠觀注意學生們的動態,丁○○跟我坐在一起,我沒有下水,我有看到學生們所在之水道有分為兒童區與成人區,我沒有注意到學生是否有游過界線,因為我坐在泳池的窗台旁邊,與學生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不清楚學生是否有越過界線游至成人區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小朋友不要亂跑、潑水等,大概跟他們警戒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四第13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清楚14名小朋友是否都具有游泳的能力,當下有看一下四周環境,水中有椅子墊高,四周有用浮球圍繞,就一般人認知小朋友待在這個地方(即淺水區)是安全的,後來也有叮嚀小朋友不要離開這個區塊,我沒有一直低頭滑手機,但我確實有使用手機,我是傳簡訊照片給家長看我坐到北側的平台上之後,沒有起身到練習池查看小朋友的狀況,沒有下水查看游泳池裡面的深淺,進入游泳池前曾經向學童宣導過安全事項,在補習班裡面就已經提醒過一次,到現場還有再提醒一次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四第79、82、84、87、134頁)。
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24113卷二第25頁),被告乙○○、丁○○均坐在游泳池之北側窗緣石階上。足見被告乙○○、丁○○均未與入池學童間保持視力輕易可及之距離,亦未對入池學童之行動,保持必要之監看與戒護,再觀諸上開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第17點規定「室內50公尺游泳池及水療池SPA區十二歲以下兒童及65歲長者,須由父母或監護人、家人全程陪伴,對於需陪伴者應負完全責任」之注意事項(見調偵14卷一第13頁照片),被告乙○○、丁○○應當明瞭該規定係因12歲以下兒童經驗不足,如有狀況發生時,可能不知如何喚起他人注意而獲救援,若有成人陪同、照顧,陪同之成人可及時自行救護或呼叫救生員救護。又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泳池規定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以上老人需要家長全程陪同,是泳池的規定,有些家長會著泳裝,如果沒有著泳裝還是可以進來游泳池,在旁邊看著小朋友,大部分家長都會跟著小朋友,尤其是下大池的時候,家長如果沒有下水也會在上面看著小朋友的動向,家長著裝站在泳池邊,不會影響救生員檢視泳池的安全,家長大部分會站在靠近小朋友的位置,救生員是看著水池,如果家長有下水就會陪著小朋友等語(見原審1411卷三第110至111頁)。是被告乙○○、丁○○既以口頭告誡學童,顯見其等已知悉游泳池對於被害人及其他學童可能造成危險,卻未盡一般補習班教師於現場保護、照顧之責,俾協助救生員及時發現可能造成危險之情況,顯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乙○○、丁○○固不具有專業救生能力,然其等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本應依照上開游泳池之規定,於被害人入池游泳時,在旁陪同或照顧,其等當時若能適時阻止被害人從淺水區跨越深水區,縱未及制止,亦能於被害人進入深水區之初即通知救生員前來協助處理,大幅縮短被害人溺水陷入窒息缺氣之時間,以避免本案憾事之發生,是此在旁陪同或照顧之動作乃期待之行為,雖案發當時該游泳池亦設有救生員,然此不能免除被告乙○○、丁○○應為上開在旁陪同或照顧之期待行為。
㈢被告己○○部分:
⒈按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
定:「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一)未達375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1名。
(二)375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三)750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四)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第一項)。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第二項)。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配置,應分別計算:(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第三項)」。查本案游泳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其中50公尺泳池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兒童池水面積91平方公尺扣除突起物佔用面積,水療池面積104平方公尺,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此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后區公建字第1090023275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后里區游泳池使用執照、教育部體育署109年12月28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90042644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2月1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0017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267、269、285至286頁,原審1411卷四第19頁),而依照前述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3名救生員,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於終點應增置救生員1名,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身為該游泳池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所應依法設置足額之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確實值勤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己○○卻未予注意,而未依上述規定在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僅在游泳池配置救生員4名,又本案案發時,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即被告戊○○已暫時離開泳池,由3名救生員即被告辛○○、庚○○、丙○○○輪值,惟因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未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導致當時靠近該游泳池北側之救生員即被告丙○○○、西側之救生員即被告辛○○,必須同時注意游泳池、附設滑水道緩衝池之泳客狀態,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在深水區發生溺水情狀,是被告己○○此部分顯有過失。至臺中市后里區106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臺中市○○區○○○○○○○○○00000號卷三第109至125頁反面),僅規定設置4名救生員,未要求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未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對此部分有行政督導疏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己○○應負上開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張○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放置水中輔助椅時是詢
問○○○公司在其他案場的擺設方式,○○○公司跟公所提出要採購水中輔助椅鋪設在水道的要求,公所就進行招標,由○○○○公司得標;要鋪設幾張輔助椅、鋪設範圍為何,由○○○公司、○○○○公司兩方協調,○○○公司依他們現場需求再與得標的○○○○公司協調擺設的位置、範圍,至設置安全維護委由○○○公司就現場情況自行管理、盡泳客安全的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335、337、338頁),可知本案防水水中輔助椅擺設位置、範圍由被告己○○依現場游泳池之狀況而設置,被告己○○經營上開游泳池,對於該游泳池內之各項設備,應負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是關於防水水中輔助椅設置部分,依證人即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協驗人員張○達於警詢時證稱:成人池劃分教學區並拉設分隔線及放置教學椅由○○○公司設置,從106年2月10日開始設置,供身高不足之學童作為戲水及教學之用途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52頁反面),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暑假期間人數較多,兒童池區空間不夠,在水道放置教學椅,提供教學或是有家長陪同之小孩使用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24頁),可見為因應兒童池使用空間不足,為避免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對於初學者或兒童可能造成危險,因而在該水道前段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供初學者或小朋友使用。又觀之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5)后區公建字第10583號工程契約書,防水水中輔助椅僅採購74組,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詳細價目表〈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108頁);證人張○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水中輔助椅設置印象中是在大池裡面靠近兒童戲水池區域,因為有分水道,從該水道角落開始鋪設,沒有整條水道鋪滿,因為105年買的水中輔助椅不夠,使用面積不夠,所以106年再採購一批放下去,讓範圍比較大,在同一個水道再加長,藍色的教學椅(指防水水中輔助椅)委由○○○公司作擺設,由○○○公司依實際需求去調整,106年開口契約的開工日期為7月12日,水中輔助椅可能還沒有放入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324、326、329、333頁);證人即○○○○運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05、106年兩次教學椅(指防水水中輔助椅)採購都是由我採購,第一次採購數量沒有辦法將整個水道擺滿,106年第二次採購時,是接續第一次擺放的部分將整個水道擺滿,所以第一次加第二次採購的數量才足夠將整個水道擺滿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四第5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採購防水水中輔助椅尚未鋪滿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因而造成未鋪滿與鋪滿防水水中輔助椅交界處高度落差達50公分,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與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簽立委託經營上開游泳池,對於本案游泳池尚未鋪滿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供初學者或學童使用區域,自應負設置禁止初學者、學童進入及明顯可知之警告標誌,禁止不具資格者進入並使泳客得預測水深,防止泳客溺水意外發生,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水中輔助椅採購後,現場淺水區、深水區的安全要我們維護,沒有禁止跨越淺水區與深水區水道繩的標語,也沒有淺水區與深水區水深有落差的警告標示,只有寫小心水深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四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游泳池牆面有貼如照片所示「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以上長者,需有家屬全程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全程一切行為」的公告,印象中也沒有看到櫃台上面有如照片所示「12歲以下兒童,監護人陪同比例最多為一比三,請全程下水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的公告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94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泳池的西側第1水道即發生事故的水道,有區分為深水區及淺水區,兩者只有一條線隔離,沒有特別的警示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61頁)。而依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狀,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疏未於該淺水區、深水水域交界處設罝禁止不具資格之初學者、學童進入深水區及明顯可知之警告標誌,僅以一段浮於水面之水道繩,區隔上開淺水區、深水區,使初學者、學童任意穿梭於淺水區、深水區內,此有106年7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調偵14號卷一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己○○亦有過失。
㈣被告甲○○、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主管甲○○有交代我去查看殘障
廁所設備損壞,我等到14時辛○○上班到定點時,我才跟庚○○教練說我要去查看設備這件事,大約14時5分我拜託庚○○協助我查看SPA池附近一帶的安全維護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34頁反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只記得戊○○有告訴我組長甲○○有指派他任務等語(見調偵14號卷一第73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交代戊○○殘障廁所設備損壞,要請戊○○查看一事,我有跟他說等沒什麼人的時候再去查看等語(見調偵14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是被告甲○○於案發期間,調度正執行救生員勤務之戊○○,處理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等情無訛。
⒉按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
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甲○○為有游泳池之現場組長,曾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本案發時證書已過期),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被告戊○○為救生員,對游泳池內之泳客負有維護其等安全之保證人義務,而應親自於泳池邊巡視,至檢查廁所狀態本應於游池營業前即處理完畢,或另行雇用他人分擔工作,然被告甲○○卻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調度被告戊○○自泳池西側崗位離開,至男廁察看馬桶沖水器零件故障等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使救生員人數自4人降至3人,且亦未調派其他人員前往遞補泳池安全維護工作,其此部分自有過失。
而戊○○因甲○○交代非職務執掌勤務而離開池區,違反救生員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之規範,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離開崗哨,遲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始步入泳池邊,惟並未返回崗位而直接進入辦公室,再於同時38分出辦公室回男廁,長達20分鐘以上之時間,均未返回游泳池畔執行其救生員注意泳客動態,善盡危險防範工作而怠忽職守,亦有過失。
㈤被告辛○○、庚○○、丙○○○部分:
⒈本案游泳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訂緩衝池及水療池等
)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需配置至少3名救生員,1名專責管理人員,本案游泳池設置4名救生員,然案發時同時輪值之救生員戊○○已暫時離場,現場只剩3名救生員輪值,亦據被告辛○○、庚○○、丙○○○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99、127頁,調偵14號卷一第73頁,原審1411號卷三第54、55頁)。又上開規定,顯係本於單一個人位置視角之注意視野有限,自特定位置觀察展望均不無難以注意之死角,或者因應注意範圍過廣,視線縱得以追蹤視野內之泳客,但恐無從隨時注意每一名泳客動向與及時提供救援,始依泳池面積大小規定救生員之數量。是以,如配置複數救生員,然救生員未適當分配執勤位置而聚集一處,即無法達到規範之目的,而難謂救生員有盡其等之具體注意義務。
⒉依○○○公司之救生人員職務規定第4點第4項規定(見偵24113
號卷一第92、96、98頁),乙方(指救生員)應區分值勤責任區,同時設有定點(救生台)及巡場救生員者,定點救生員與巡場救生員應隨時交替工作位置或遞補工作位置,救生台上之救生員應負責掃視所有場區的安全、走動式之救生員應特別注意下水處及角落或群聚嬉戲之團體,並不得離開池邊5公尺,每120分鐘走動式救生員與救生台救生員進行交換等內容,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劃分區域,都是分散然後不定點走動巡視等語(偵24113號卷一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以走動式的管理方式,不定點走動式看守泳客的安全等語(見原審1411號卷三第98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救生員為走動式管理,沒有特別劃分區域,都是分散然後不定點走動巡視,走動式來回交叉巡視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教學區(指淺水區)沒有設置專責救生員,因為我們都是互相照應,並沒有規定每位負責何區域範圍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負責走動巡視的區域等語(見原審1411卷四第66頁),可見被告辛○○、庚○○、丙○○○於游泳執行勤務,負責維護泳客安全,未有固定輪值位置,而僅相互支援、輪流為之,為走動式救生員。
⒊依原審該勘驗該游泳池監視器光碟而製成之勘驗筆錄(見原審
1411號卷二第15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被告己○○等8人業務過失傷害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偵查報告、游泳池現場監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置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害人溺水過程現場監視器鏡頭12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偵14號卷一第173至213頁,調偵14號卷三第5至531頁)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腳踩紅色長椅於泳池內移動至該椅末端而失足踩空,跌入深水區,並出現數度載浮載沈、高舉單手等異常狀況,被告辛○○、丙○○○、庚○○等3人均未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後告知被告辛○○,始前往進行救護。
⒋按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
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且應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辛○○、丙○○○、庚○○既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除均係依法令之規定而構成保證人地位,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當時現場環境、泳客人數等客觀情形,依被告辛○○、丙○○○、庚○○之智識及經驗,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且其等對於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即被告戊○○已暫時離場,當知提高注意程度,如未依守則分散守望,將可能造成未能及時注意泳客動態,然其等卻未提高警覺,於其他兒童泳客從該水道淺水區跨越至深水區戲水均未適時制止,嗣被告辛○○、 張劉梅珍 、庚○○疏於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未能及時制止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拉高水道繩之方式從淺水區跨越至深水區,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溺水無力掙扎,斯時被告辛○○、庚○○卻聚集游泳池處交談,均未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結果之發生,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呼叫後,被告辛○○始前往進行救護,足認被告辛○○、庚○○顯未盡救生員之注意義務。案發時被告辛○○、庚○○離案發泳池距離最近,若曾往泳池內監看,何以未能發現被害人頭部朝下浮在水面,已溺水持續8分鐘以上時間。況被害人係生前落水,因窒息痛苦及求生之本能,必有激烈之掙扎,被告辛○○竟經其他學童告知,始前往救援,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尤徵被告蔡銘湖未盡注意之能事。被告丙○○○本應注意隨時巡視池內之泳客動態,並及時注意阻止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進入較深之標準池,被害人為國小學童,正值活潑好動之年齡,被告丙○○○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有高度落差,並未設置上開禁止及警告標誌,對於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跨越至深水區,本應及時制止之,以維護泳客之安全,未確認有無成人陪同之被害人,將被害人及同行兒童自兒童池驅至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淺水區,然該水道淺水區、深水區之水域交界處,僅有一條水道繩作為區隔而無上開禁止及警告標誌,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僅以示意離去之方式驅趕被害人至淺水區後,即未再加以理會,自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等8人皆有保護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被告乙○○、丁○○倘能盡其等注意,對學童為確實之約束,並在旁監護,被告己○○能應注意專責管制人員設置、鋪滿及未滿防水水中輔助椅之淺水區、深水區水域交界處高度落差,設置禁止及警告標誌,禁止不具資格者進入並使泳客得防備、預測水深,被告甲○○調度救生員,注意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被告辛○○、丙○○○、庚○○、戊○○亦能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且應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被害人當不致恣意進入深水區戲水,致生溺斃之結果,是被告乙○○等8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乙○○等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依被告乙○○、丁○○、甲○○、戊○○、辛○○、庚○○、丙○○○所涉情節,並非僅止於過失重傷害階段,而係已達過失致死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菁珊、丁○○、甲○○、戊○○、辛○○、庚○○、張劉梅珍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丁○○、甲○○、戊○○、辛○○、庚○○、丙○○○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等7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己○○於上揭深水區與淺水區交界,應使用防止穿越之防護網或禁止、警告之標認等語,亦即認被告己○○僅設置其中之一即為已足,然被告己○○兩者均未設置,自有過失;又上揭深水區與淺水區交界應否設置防護網,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法令之規定,游泳池之管理實務亦無此慣例,且設置防護網於水中,易使淺水區及深水區之泳客於水中活動時不慎勾纏到防護網,徒增兩邊的泳客意外之風險,尚非屬被告己○○應盡之合理注義務,附此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4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乙○○、丁○○、甲○○、戊○○、辛○○、庚○○、丙○○○過失致死犯行,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乙○○等8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己○○、甲○○、辛○○、庚○○、丙○○○等7人,前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前揭犯行,又告訴人徐○豪及鄭○○之母已與丁○○、乙○○成立調解(見本院1322號卷第357至358頁、361頁),被告己○○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277至279頁)、被告甲○○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501至503頁)、被告戊○○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被告辛○○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509至513頁)、丙○○○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583至585頁)、被告庚○○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予徐○豪(見同上卷第587至589頁),且告訴人並表示縱被告等人或有民事上尚未完全達成和解者,然因被告等人均已認罪且已有上開給付等各情,請法院均予以緩刑之寬典等語(同上卷第541至54
2、573頁),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憑。顯見量刑基礎已有更改,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等8人未能坦承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質賠償,難認有悔意,對於刑罰正義之實現,仍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如上述所述,為無理由。惟被告乙○○等8人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活動,身負保護學童之重責,竟怠於注意,放任學童自行進入游泳池之淺水區遊玩,對學童之生命安全,顯失諸輕忽草率;被告己○○經營游泳池,疏未注意,未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於起點應配置專責管制人,對於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未鋪滿,造成該水道有淺水區、深水區之高度落差,且該水深也遠超過一般兒童池之深度,竟未設置禁止及明顯可知之警告標誌,避免兒童跨越於深水區內及使兒童得預測水深,防止溺水意外發生,未盡管理之責;被告甲○○負有游泳池安全管理之責,竟擅自調度被告戊○○自泳池西側崗位離開,處理非屬○○○工作內容之勤務,未盡管理之責;被告戊○○、辛○○、庚○○、丙○○○於執行救生員勤務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巡視、監看泳池內泳客之狀況,未能及時發現泳客即被害人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尤甚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溺水無力掙扎期間,被告辛○○、庚○○卻聚集游泳池處交談,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呼叫後,始前往進行救護,是被告等人均有過失,並衡酌被告己○○為經營者,有決策權,倘盡上開注意義務,本可避免憾事發生,被告辛○○、庚○○於案發時最靠近深水區之救生員,亦距離被害人戲水處最近,卻在池邊互相交談,疏未注意泳客動態及安全,令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在水中掙扎約8分鐘等待救援,卻未獲救援,被害人當時內心當極為驚慌、害怕、無助可想而知,被告辛○○、庚○○上開過失情節尤為嚴重,被告甲○○上開過失情節則次之,被告戊○○上開過失情節再次之,被告丙○○○、乙○○、丁○○上開過失情節未及其餘被告嚴重,被告等人因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發生溺水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應予非難。被告等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均應各負過失之責,然慮及被告等人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從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承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需照顧扶養父母親,目前職業為○○○○○,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己○○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亦有貸款,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尚有貸款,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經濟狀況月薪不到3萬,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從事○○○,遇到游泳池修繕時,薪水就會減少,所以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濟狀況不好,為申請到中低收入戶,救生員薪水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411號卷四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丙○○○、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己○○、甲○○、戊○○、辛○○、庚○○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於7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7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被告等人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各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