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1號、92年度偵緝字第
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肆佰捌拾肆張及偽造之「丁○○」、「戊○○」、「 江惠泙 」、「辰○○」及「庚○○」印章共伍均沒收。
事實
一、巳○○與己○○(又名 李招美 )為夫妻關係,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5日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友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5日開標,每四個月加會1次,由巳○○出名擔任會首,且在會員名單上虛列「丁○○」(附表一編號4,3會份)、「戊○○」(附表一編號29,2會份)、「江惠泙」(附表一編號30,3會份)、「辰○○」(附表1編號31,2會份)、「庚○○」(附表一編號32,2會份)等5名人頭會員,以備來日冒名標會,總計連同會首共計56會份(扣除人頭會員會份,實際上僅有44會份),致使午○○、癸○○、丑○○、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即會頭錢),合計詐得43萬元(即扣除人頭會員及會首本身之會份再乘以1會之會錢)。前開互助會每次開標地點均在巳○○夫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所,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仍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後投標,得標人並應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巳○○夫婦起會後即依計劃,分別或共同主持開標,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連續12次,冒用前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內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造上開「丁○○」等人頭會員之印章共5枚,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偽造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本票共484張,並蓋用前述印章及偽造發票人署名在本票上後,由己○○夫妻持向辛○○、寅○○、卯○○、午○○等活會會員行使,並佯稱該會係由該些人得標,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己○○等人。巳○○夫婦以此手法連續詐財多次前後共計最少詐得約3,097,600元(因各會員對各次標息均不知悉,巳○○供稱標息3,000至3,600元不等,以最有利巳○○、己○○之方式即每次標息3,600元計算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嗣於85年6月15日,巳○○夫婦明知虛列人頭已使用詐標殆盡,無意繼續履行互助會契約,惟因感詐得金錢不足,竟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借其投標,由己○○以其別名李招美名義得標,並簽發李招美名義本票,向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詐得約236,800元之會款(附表二編號19參照)。巳○○夫婦得手後隨即離開屏東避居台北,互助會因而宣告倒會,活會會員辛○○、寅○○、卯○○等人得知倒會情事後,追查參加互助會人員時,始知受騙。巳○○夫婦自首會起至倒會止,連同首揭詐得之會頭款、冒名得標所得會款及尾會款,共計詐得約3,764,400元。
二、案經辛○○、寅○○、卯○○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巳○○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己○○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寅○○、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即會員午○○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參加這一會,是己○○邀我的,因我與她是(一貫
道)道親,但我被倒會。是己○○向我收取(會款),也是她給我票的。..我跟了2會,被倒了20多萬元」等情(92年調偵字第41號卷第19、20頁);證人即會員丙○○(會單上誤載為「 余素卿 」)於原審證述:本件互助會會錢係由被告己○○收取等情(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即會員卯○○之妻子○○就本案互助會係由被告己○○召集,且由己○○交付會單,伊曾投標四、五次,每次均為被告己○○開標等情(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證人即會員癸○○(會單上誤載為「 洪樹傳 」)、丙○○於原審證述: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夫婦2人一同召集等情(原審卷第112頁)相符。
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
120張、被告巳○○本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92年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0、41及43頁背面)及被告己○○本人以別名「李招美」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92年偵緝字第215號卷第
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在卷可稽。又查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之人頭會員「丁○○」乃被告己○○之姐、「戊○○」為被告己○○之妹、「江惠泙」(乃乙○○之誤)為被告己○○之外甥女(丁○○之女)、「辰○○」為被告巳○○之妹,「庚○○」為被告己○○之弟,均與被告2人有親屬關係等情,已據被告巳○○、己○○供認明確(原審卷第45、46頁)。且上開人員之身分及彼等均未參與本件互助會等情,復經證人江丁○○、戊○○、乙○○、辰○○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原審卷第114至125頁)。況查本件之互助會自起會至倒會,歷時1年有餘,開標19次,其中多達12次冒用人頭之名標會得標(如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9至
14、編號17、18)。足見被告等自始即有利用人頭詐標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巳○○、己○○2人為夫妻關係,既共同召集互助會,又分工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本票,並均知曉得標之「丁○○」、「戊○○」、「江惠泙」、「辰○○」、「庚○○」為人頭會員。且起會後開標19次,其中多達12次係冒用人頭之名標會得標。又於得標後,連續以虛列之會員名義偽造本票,復於人頭會員之會份用罄後,立即宣告倒會,相偕逃匿,顯係自始以召集互助會為餌,誘騙不知情之會員加入,並由不知情之會員依據參加互助會之規則交付會頭款,且連續冒標、騙取會款。足認被告巳○○、己○○對於本件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從而,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彼等為掩飾冒標犯行,再偽造他人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本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2人並無召集及進行互助會之真意,竟由被告巳○○出面詐得會頭款及由己○○於85年
6月間標取會款後隨即逃逸,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在本票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各次在冒用「戊○○」、「辰○○」、「江惠泙」、「庚○○」、「丁○○」之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時活會會員人數相當之本票之計劃,其分別同時偽造多張「戊○○」、「辰○○」、「江惠泙」、「庚○○」及「丁○○」之本票,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巳○○於標單中偽造戊○○、辰○○、江惠泙、庚○○、丁○○等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詐標第19會會款及被告以人頭會員標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金錢之行為,均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巳○○、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巳○○、己○○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冒名標會詐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甲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等於84年3月15日詐騙會頭款及於85年6月15日向活會會員詐騙第19會會款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己○○並非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僅因夫妻關係而不得不配合被告巳○○之行為,所犯情節較巳○○為輕,法重情重,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對被告等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敍明審酌被告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巳○○雖坦承犯行,然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己○○對犯罪詳情已供承不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辛○○、寅○○、卯○○達成民事和解,以表悔意,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稽,此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等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亦當庭表示不願造究,及被告巳○○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己○○所犯情節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484張及偽造「戊○○」、「辰○○」、「 江蕙萍 」、「庚○○」、「丁○○」印章共5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已由被告巳○○於得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考,實害減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李招減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姓名│會份│編│姓名│會份│編│姓名│會份││號│││號│││號│││├─┼──────┼──┼─┼─────┼──┼─┼─────┼──┤│1│巳○○│一││ 黃建福 │二││ 李幸芬 │二│├─┼──────┼──┼─┼─────┼──┼─┼─────┼──┤│2│ 黃文達 │二││丑○○│二││ 林春藍 │一│├─┼──────┼──┼─┼─────┼──┼─┼─────┼──┤│3│ 林榮泉 │一││洪樹傳│二││ 羅銀香 │二│├─┼──────┼──┼─┼─────┼──┼─┼─────┼──┤│4│丁○○│三││ 王本源 │一││午○○│二│├─┼──────┼──┼─┼─────┼──┼─┼─────┼──┤│5│ 戴素卿 │三││ 劉慶龍 │一││ 劉靜枝 │一│├─┼──────┼──┼─┼─────┼──┼─┼─────┼──┤│6│寅○○│二││卯○○│三││ 許福榮 │二│├─┼──────┼──┼─┼─────┼──┼─┼─────┼──┤│7│ 黃厚銘 │一││ 蕭明松 │二││戊○○│二│├─┼──────┼──┼─┼─────┼──┼─┼─────┼──┤│8│ 詹春葉 │一││ 洪寶桂 │一││江惠泙│三│├─┼──────┼──┼─┼─────┼──┼─┼─────┼──┤│9│ 李金燕 │一││辛○○│二││辰○○│二│├─┼──────┼──┼─┼─────┼──┼─┼─────┼──┤││ 陳秀 │一││ 施玉惠 │二││庚○○│三│├─┼──────┼──┼─┼─────┼──┼─┴─────┴──┤││余素卿│一││ 許進順 │二││└─┴──────┴──┴─┴─────┴──┴──────────┘附表二:
┌─┬────────┬───────┬─────────────────┐│編│開標日│得標人姓名│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號│││(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1│84年3月15日│巳○○(首會)│43萬元(43×10,000)│├─┼────────┼───────┼─────────────────┤│2│84年4月15日│某會員│此會非被告所詐得│├─┼────────┼───────┼─────────────────┤│3│84年5月15日│辰○○(人頭)│26萬8,800元│││││(42×﹝10,000-3,600﹞)│├─┼────────┼───────┼─────────────────┤│4│84年6月15日│乙○○(人頭)│同右│├─┼────────┼───────┼─────────────────┤│5│84年6月30日(加│戊○○(人頭)│同右│││會)│││├─┼────────┼───────┼─────────────────┤│6│84年7月15日│辰○○(人頭)│同右│├─┼────────┼───────┼─────────────────┤│7│84年8月15日│某會員│此會非被告所詐得│├─┼────────┼───────┼─────────────────┤│8│84年9月15日│某會員│此會非被告所詐得│├─┼────────┼───────┼─────────────────┤│9│84年10月15日│庚○○(人頭)│25萬6,000元│││││(40×﹝10,000-3,600﹞)│├─┼────────┼───────┼─────────────────┤││84年11月1日│乙○○(人頭)│同右│││(加會)│││├─┼────────┼───────┼─────────────────┤││84年11月15日│丁○○(人頭)│同右││││││├─┼────────┼───────┼─────────────────┤││84年12月15日│庚○○(人頭)│同右││││││├─┼────────┼───────┼─────────────────┤││85年1月15日│乙○○(人頭)│同右│├─┼────────┼───────┼─────────────────┤││85年2月15日│丁○○(人頭)│同右│├─┼────────┼───────┼─────────────────┤││85年3月1日│某會員│此會非被告所詐得│├─┼────────┼───────┼─────────────────┤││85年3月15日│某會員│此會非被告所詐得│├─┼────────┼───────┼─────────────────┤││85年4月15日│丁○○(人頭)│24萬3,200元│││││(38×﹝10,000-3,600﹞)│├─┼────────┼───────┼─────────────────┤││85年5月15日│戊○○(人頭)│同右│├─┼────────┼───────┼─────────────────┤││85年6月15日│己○○(其向不│23萬6,800元││││詳姓名會員借名│(37×﹝10,000-3,600﹞)││││標會)││├─┴────────┼───────┴─────────────────┤│備註│被告2人以人頭會員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會頭款及會款金額│││共計約376萬4,400元│└──────────┴─────────────────────────┘附表三: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地│├───┼────────────┼────────┼───┼──────┤││048639、134099、071525、│││屏東市○○路│││048638、048650、134312、│││954巷34號或│││048635、134313、048634、│84年6月30日(第│1萬元│屏東市○○路│││048637共10張,其餘票號不│5會)││954巷34號│││詳之本票32張,合計42張(││││││因不須開票給人頭會員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戊○○├────────────┼────────┼───┼──────┤││193698、193677、193683、││││││010534、193676、193693、│││屏東市○○路│││010535、193684、193697、│85年5月15日(第│同右│954巷34號│││193696共10張,其餘票號不│18會)│││││詳本票28張,合計38張(計││││││算張數理由同前)││││├───┼────────────┼────────┼───┼──────┤││373685、134426、134447、││││││373700、134430、134432、│││屏東市正氣巷│││134442、134431、134446、│84年5月15日(第│同右│5號│││134449共10張,其餘票號不│3會)│││││詳本票32張,合計42張。│││││││││││辰○○├────────────┼────────┼───┼──────┤││134156、134158、134157、││││││134121、134116、134118、││同右│同右│││134123、134117、134119、│84年7月15日(第│││││134122共10張,其餘票號不│6會)│││││詳本票32張,合計42張。││││││││││├───┼────────────┼────────┼───┼──────┤││134302、134303、134263、││││││134094、134266、134262、│││屏東縣海平興│││134265、134301、134308、│84年6月15日(第│同右│農里3號│││134307共10張,其餘票號不│4會)│││││詳本票32張,合計42張。│││││││││││├────────────┼────────┼───┼──────┤││387817、420480、420472、││││││387801、422563、387808、│││││江蕙萍│420481、387810、387811、│84年11月1日(第│同右│同右│││420488共10張,其餘票號不│10會)│││││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437070、437074、436904、││││││437072、437063、437061、││││││436916、436905、437069、│85年1月15日(第│同右│同右│││437071共10張,其餘票號不│13會)│││││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420515、367123、367138、││││││422546、420516、420501、│││屏東市○○路│││367130、367140、420504、│84年10月15日(第│同右│26號│││367127共10張,其餘票號不│9會)│││││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庚○○│436979、446757、436981、│84年12月15日(第│││││436980、329145、446756、│12會),但446755│││││446751、329146、436978、│號本票為84年12月│同右│同右│││446755共10張,其餘票號不│10日。│││││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387232、387233、387228、││││││437025、387250、387248、││││││387231、387249、387247、│84年11月15日(第│同右│同右│││387239共10張,其餘票號不│11會)│││││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467124、467116、467085、│││││丁○○│467120、467122、467123、││││││467084、467115、467086、│85年2月15日(第│同右│同右│││467098共10張,其餘票號不│14會)│││││詳本票30張,合計40張│││││├────────────┼────────┼───┼──────┤││010479、295767、295763、││││││295765、295762、010478、││││││010481、295766、295761、│85年4月15日(第│同右│同右│││295760共10張,其餘票號不│17會)│││││詳本票28張,合計3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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