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四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薪資代領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另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薪資代領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一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二、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丙○○均表示同意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於公訴人求刑且被告表示同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