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副理,迄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任站區開發處副理,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逕以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無適合原告職位,復無其他適合職位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更無不能安置原告適當職務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上開終止亦從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原告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公司係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工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雖不合法,但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並已為勞務提出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然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工資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主管會計業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財務部員工 詹惠媜 聲稱其以不實憑據向被告公司不法請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係受原告教唆;再原告係住在台北市○○○路,而被告公司則係位在台北市○○路○○路程毋庸經過高速公路,所需油資不逾百元,但原告每月卻向被告申請六千餘元油資;復以其個人之餐飲支出與購買運動用品之憑證請款,且至中部出差期間卻以北部餐廳之單據申報餐飲費。原告上開故意不實申報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四點「營私舞弊」、第九項「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第十八條「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以獲取不當利益」,及懲處事由第六十六條第二十六款「其他違反公序良俗、法令‧‧‧」及第十款「捏報事實」、「欺騙矇混或偽造、變造文書」,致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及形象,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事由。再原告既有教唆詹惠媜不法申報之行為,且縱未教唆詹惠媜不實申報,但原告身為會計專業人員及詹惠媜之主管,自應熟悉被告公司會計及查核作業,卻不能及時發現詹惠媜之不法情事,原告本身復違反被告公司上開規定不實申報,自難期待原告所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之正確性,故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契約事由。又原告所任職之站區開發處調整組織改為專營站區開發,不再自任單位會計工作,自不需財務會計人員,惟原告原任之財會部門副理職位已由他人任職,原告自不可能回任原來職務,且因原告涉有上開不法情事,被告公司已無其他適合原告職位,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被告交付原告之書面資遣通知書所記載之解僱事由雖僅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但此係為顧及原告情面,且為原告所知悉。縱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終止為不合法,但因原告有上開營私舞弊行為,故客觀上其品行操守及主觀上之忠誠義務均已不堪勝任財務會計工作,被告亦得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高速鐵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財務副理,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副理,迄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任站區開發處副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未給付工資與原告,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三日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之事實,有資遣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二八五一0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雖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依此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雖以原告所任職之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不需會計人員且公司復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資遣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尚在公司網站上徵聘財務會計人員及主管,有徵才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而原告即是擔任被告公司財務副理處理會計報表業務,為被告所陳,則原告能力自足以勝任上開財務會計主管及人員工作,難認被告公司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上開終止,自不合法。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涉及教唆員工以不實憑據向被告公司不法請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每月虛報油資達六千餘元,及以原應自行負擔之餐飲及禮品費用支出向被告申報,故無其他位置可供安置原告云云。惟查此部分應屬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問題,非屬公司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雖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表明終止事由,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且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解僱勞工時所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解僱事由。應認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已明確告知終止契約之事由,即不得嗣後翻異。被告雖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與原告之上開資遣通知書,僅記載「茲因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無適合台端之職位,而公司其他單位中亦無適合職位,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未提及終止事由包括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被告仍陳稱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八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任用及薪資部協理戊○○到場證稱:其口頭告知原告之資遣理由為站區不需要原告這樣的會計人員,復無法安排原告至其他單位工作,並稱如系爭終止契約與詹惠媜之舞弊事件有關,被告會以開除方式處理,並非資遣(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五頁)等語;原告亦到場陳稱:公司財務長丁○○及總經理所告知之終止事由為公司組織調整,總經理甚至表示如原告至他公司謀職有需要可為原告寫推薦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則如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終止事由包括被告所稱之原告不法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總經理如何能為原告之謀職寫推薦信;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終止契約之事由包括違反工作規則及不能勝任工作。足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僅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嗣後翻異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包括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理由,自不足取。
(三)被告復抗辯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片面發動,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自無承諾而為合意之餘地。況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識別證及職章交付戊○○,但未收拾其個人用品,且僅受領九十二年九月份薪資,並未具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業據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五頁),核與原告到場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原告復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三日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二八五一0號函),足認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上開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再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主觀意志及客觀行為,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及客觀上之品行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涉嫌多項不法情事,自難期待原告所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之正確性,被告亦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不法情事。查就被告所稱原告教唆詹惠媜以不實憑據向公司申報請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詹惠媜雖於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時表示其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受原告教唆(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之財務部員工涉嫌詐取公款案調查報告),然詹惠媜本即為該不法事件之行為人,有意圖減輕責任而稱受他人教唆之嫌,故其指控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詹惠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不實申報所得之三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全數歸還被告,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見該不實申報所得之利益全歸詹惠媜所有,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否則詹惠媜為何願意歸還全數,原告既未能因此獲得利益自無教唆詹惠媜為不實請款之動機,且被告公司上開財務部員工涉嫌詐取公款案調查報告結論亦認為並無實證可資認定原告確有教唆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詹惠媜雖為原告之屬下,但詹惠媜之請款核決權限因故於八十九年間轉由副總經理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不能證明詹惠媜上開不實申報係經原告審核,則被告以原告未盡審核責任不能發現詹惠媜之不實申報係不能勝任工作,自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公司之經理及副理人員就其等上下班自用車之燃油油資得按月彙整全月加油發票(附公司統一編號)申請補助,並由人力資源處授權各主管裁決,有被告公司油資補助規定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證人戊○○亦證稱:申請油資補助應檢附單據,由主管實質審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現任主任秘書之丙○○到場所證稱:其應實質審核申報單據是否合理,如有不符可以拒絕(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背面)等語相符。原告每月申請上下班交通油資補助款均附有統一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已提出該油資統一發票,被告復不能證明該發票之油資係由他人支出,足認原告主張該統一發票所示之加油費用均為其所支出,自屬可取。再原告檢附油資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費用,該統一發票上已明確記載加油地點除台北市外,尚有桃園中壢、桃園平鎮、台北縣坪林、桃園大溪、台中草屯、花蓮、台北縣永和等地,而原告每月檢附之油資統一發票僅約五張至八張,有原告油資補助明細表乙份、原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故原告之主管丙○○僅需花費短少時間翻閱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即可審核原告可請領之油資補助款若干;再被告公司之油資補助規定僅規定可請領者為上下班自用車之燃油油資,已如前述,並未規定其起點終點究應為何,亦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班下班之起點及終點未必均係住所,且加油本即是欠缺油料時即需加油,原告實難界定何部分方屬被告公司准許油資補助範圍。則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路,然因被告公司可輕易審核應發給原告之油資補助金額,且原告難以界定何部分之油資方屬可請求油資補助款之部分,自不能以原告所持之上開油資統一發票之加油地點包括台北市以外地區,甚至遠達花蓮,即可認定原告明知上開台北市以外之油資統一發票非屬可請求之上下班油資補助款範圍仍故意向被告申報。原告既非故意虛報請領上下班油資,則縱原告請領之油資確有不應給予之情事,然此充其量僅是原告應歸還此部分油資補助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法申報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五)再查被告公司例行費用之請款,關於雜費部分,係由各承辦單位彙總定期統一填寫「請款單」附相關證明文件與憑證,經授權主管核可後送會計單位請款,有被告公司管理規章請款及付款作業辦法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本件原告以「雜支」為名義所請領之聚餐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均經授權主管丙○○核准(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請款單之授權主管欄),丙○○在原告以「雜支」名義之請款,會以口頭確認其確實之內容,依被告公司規定餐飲費如與業務辦理有關即可請領,如部門工作告一段落或部門開會之聚餐費用均可請領,又部門每月一次辦理之慶生會所贈送與壽星約數百元至一、二千元之生日禮物費用,公司亦同意支付,伊曾在部門慶生會上收到高爾夫球具之生日禮物(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等語,故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向被告請款,且所申報之上開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如與業務有關或部門慶生會所贈送,即可向被告請款,而其單位主管及授權主管於核准前復曾詢問其所請款「雜支」之確實內容後方為核准,則被告僅執原告所請款之「雜支」其內容為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尚不足認定原告為不實申報。被告抗辯上開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係原告以其原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卻向被告公司請款,自不足取。至證人丙○○雖證稱:關於上開生日禮物費用之請款名目應為「交際費」,並非「雜支」(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請款之會計科目有誤,不能認定原告故意不實申報違反忠實義務。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中部出差,但請領之餐飲費單據竟是在台北縣板橋市用餐云云。惟據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請領餐飲費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用餐地點係在嘉義市○○路○段○○○號,電號區域號碼為「0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台北縣板橋市用餐已有不符;原告復否認該日其係至中部出差,陳稱應是至南部出差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上開終止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被告對原告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復將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被告係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