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原擬開立資訊公司向訴外人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漢公司)進貨,為擔保將來貨款之給付,乃依天漢公司要求,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新台幣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下簡稱;系爭定存單)交付天漢公司,並辦理質權設定。惟其後天漢公司一直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存單。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發現定期存款利息一直未入帳,且邀原告共同開設公司之訴外人 顏比白 捲款潛逃,經原告追查後,始悉天漢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發「質權消滅通知書」予玉山銀行,定期存單存款一百萬元亦於解除質權設定當日同時解除定存契約而遭領取。前開定期存款或為天漢公司所領取而受有不當得利,或為天漢公司員工未盡質權人保管之責交付與未經原告授權之第三人領取,侵害原告之權利,天漢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就其員工執行職務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天漢公司業與被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天漢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天漢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概括繼受,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原告依定期存款契約原可領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函查所得資料,系爭定期存單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解除質權,且併同另一未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三十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之交易,合計中途解除契約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七萬元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訴外人葳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豐公司)帳戶中,餘款三萬元則另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顯見天漢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對天漢公司人員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資料可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定存單解質之人尚持有原告存摺,應可推知與天漢公司辦理解質之人應係受原告授權之人,天漢公司應無不法解質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知定存單存款已遭領取,並曾於同年四月六日向天漢公司請求返還遭盜領之定存單金額及利息,然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就系爭定期存單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設定質權予天漢公司,系爭定期存單
業於同年六月四日經人持以辦理解除質權,並連同原告另一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於當日進行中途解約之交易,總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七萬元匯入葳豐公司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餘三萬元匯入原告戶名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玉南京東字第○四○三○八○六號覆函暨所附定存單、匯款申請書(均影本),暨同分行同年月三十日玉南京東字第○四○三二四○二號覆函所附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天漢公司應返還系爭定存款一百萬元
及利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湖六支第四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天漢公司業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天漢公司為消滅公司。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主張天漢公司擅自辦理系爭定存單之解質,並持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定存款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對玉山銀行定存款債權消滅之損害,然此一事實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且如前三、㈠所述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定存單之一百萬元存款領取者乃另有其人,領取後之款項亦係存入葳豐公司或原告之帳戶(領款者當日同時領取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並無從辨別該三萬元係系爭定存單所領取或同日另紙三十萬元定存單所領得),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就此主張不當得利,於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若非天漢公司盜領系爭定存單存款,天漢公司員工未盡質權人保管質物之責,過失擅將持有之定存單交付未經原告授權之人,並經第三人領取原告存款一百萬元而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果成立侵權行為,因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自承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知悉定存款遭到領之事實,雖其曾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天漢公司為請求,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是時效之進行應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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