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所持有附卡部分並未消費,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 王大慶 所消費之款項。又上訴人與王大慶已離婚許久,上訴人之附卡亦遺失而不知去向,且上訴人所持有之附卡係在民國八十八年間申請,而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之時間係在三年之後,已過換卡之時間,其間上訴人不僅未曾收到新卡,亦未曾收受附卡之帳單,更不知道王大慶並未依約繳款,故上訴人應該只負責清償附卡所消費之款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與王大慶間係主附卡持卡人之關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就正卡持有人王大慶所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持附卡之換卡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停卡,故並不影響附卡持有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卡消費帳單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王大慶為主附卡持卡人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王大慶及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詎王大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千八百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千八百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減縮如上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有附卡部分並未消費,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正卡持有人王大慶所消費之款項。又上訴人持有之附卡已遺失而不知去向,且被上訴人於三年換卡之時間過後才強制停卡,其間上訴人未曾收到新卡,故上訴人應該只負責清償附卡所消費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大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王大慶持有上開正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欠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千八百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就王大慶前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聲明欄第二款亦載明:「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則就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即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故上訴人就上開正卡持有人王大慶所持正卡消費之帳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之附卡有無遺失,則屬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事務發生,與其就正卡持卡人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附卡已經遺失為由,而解免就上開消費借貸部分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又王大慶與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上訴人所述三年換卡之時間,則本件正、附卡之換卡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而系爭消費款項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曾收受新卡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其附卡已經遺失或未曾收受新卡為由,免除其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千八百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