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兼右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千萬、二千萬元之款項。約定:
㈠七千萬元部分: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⑵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5%加碼年息0.3%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
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餘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二千萬元部分: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⑵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5%加碼年息0.8%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
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筆款項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鄉野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其餘本金合計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未清償,爰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鄉野公司、戊○○、丁○○則以願意協商還款方法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期房屋擔保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
、財政部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鄉野公司、戊○○、丁○○不否認其真正,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請求原告延緩清償一節,業經原告拒絕在案,所辯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
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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