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被   告  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備正式成立,並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1日起開
始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規約第15條約定由各所
有權人按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3個月
為1期。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3/100000)其上之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
93/1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約約定被告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1,502元,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計6期共計
9,012元之管理費未繳交。依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原告依
法訴請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01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將上開1107地
號土地低價處分予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蓮公
司),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不動產為認股,惟被告不同意,寶
蓮公司遂將分配款26萬元辦理提存。嗣被告於99年6月29日
領取提存金,並同時依提存法院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文件交付寶蓮公司,被告已無系爭房屋使用權,房屋使用
權屬寶蓮公司,惟寶蓮公司遲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但上
開不動產稅賦已由寶蓮公司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寶
蓮公司,故寶蓮公司為繳納義務人,原告向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被告請求,濫用權利。另原告請求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過
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99年7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6期管理費,每期1,502元,共9,012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干城第一
廣場社區規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經寶蓮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提
存,被告已領取提存金,已無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然原告提出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
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被告
與寶蓮公司間既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有不同之管理費繳交辦
法,則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干城第
一廣場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9,012元,自
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依此,若未繳納管理費,則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
,為社區規約所明確規定,且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抗辯
遲延利息太高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寶蓮公司
遲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已無使用權乙節,純屬被告
與寶蓮公司間內部協調辦理移轉登記之事項,不足據為拒絕
給付理由。被告既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社
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
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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