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被 告 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核
備正式成立,並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1日起開
始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規約第15條約定由各所
有權人按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3個月
為1期。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3/100000)其上之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
93/1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約約定被告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1,502元,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計6期共計
9,012元之管理費未繳交。依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原告依
法訴請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01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將上開1107地
號土地低價處分予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蓮公
司),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不動產為認股,惟被告不同意,寶
蓮公司遂將分配款26萬元辦理提存。嗣被告於99年6月29日
領取提存金,並同時依提存法院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文件交付寶蓮公司,被告已無系爭房屋使用權,房屋使用
權屬寶蓮公司,惟寶蓮公司遲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但上
開不動產稅賦已由寶蓮公司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寶
蓮公司,故寶蓮公司為繳納義務人,原告向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被告請求,濫用權利。另原告請求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過
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99年7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6期管理費,每期1,502元,共9,012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干城第一
廣場社區規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經寶蓮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提
存,被告已領取提存金,已無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然原告提出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
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被告
與寶蓮公司間既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有不同之管理費繳交辦
法,則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干城第
一廣場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9,012元,自
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依此,若未繳納管理費,則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
,為社區規約所明確規定,且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抗辯
遲延利息太高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寶蓮公司
遲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已無使用權乙節,純屬被告
與寶蓮公司間內部協調辦理移轉登記之事項,不足據為拒絕
給付理由。被告既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社
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
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