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被   告  姚嘉祥
       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嘉祥前就讀青年中學時,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1日邀同被告吳碧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日起至債務
人完成本教育階段之日止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姚嘉祥
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
「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7月1日,當時
原告借款利率為1.75%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5%
)。嗣被告先後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各筆借款通知撥
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74,471元,各筆貸款之利
率如附表所示,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次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
100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8月1日。並約定債務人如
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姚嘉祥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0年8月1日起
,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
本金174,471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碧華為被告姚嘉祥
之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
裁判費1,8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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