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甲○○
1丙○○
弄13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丁○○、甲○○、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95年度家調字第112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3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3,175元,92年至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36元、49,262元、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另有其他成年子女,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可佐。且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300,
000元,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並有其他成年子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達全無向其他子女等人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