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 吳健興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健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健興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0,6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要求不合理前置協商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20,64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31,8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9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要求不合理前置協商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11頁、第71頁至74頁、第104頁至10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以幫忙搬貨等臨時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已於97年退保,另友人 莊戴麗然 每月提供4,500元予聲請人,資助其生活支出及還款來源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切結書、在職證明、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第17頁、第7頁至
8頁、第25頁至26頁),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以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每月可得友人之資助4,500元後,以14,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0,944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44元後,僅餘3,556元【計算式:14,500-10,994=3,56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0,6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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